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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日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日男,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日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日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14时4分许,被告人赵日男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敦化市敖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园村”前路段时,与高某驾驶的×××号货车相撞,造成赵日男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双方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赵日男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25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日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日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日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赵日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赵日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日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