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8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蔡硕与杨某1、杨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硕,杨某2,杨某1,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913号原告:蔡硕,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荣,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家乐电器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诚,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女,2000年4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实验外国语学校学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女,杨某1之母,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H175D。法定代表人:周燕,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强,男,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渠县。原告蔡硕与被告杨某2、杨某1及第三人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家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荣,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诚,第三人到家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硕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除原告蔡硕与被告杨某2、杨某1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买卖合同条款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在中介公司到家了公司的促成下与被告及第三人到家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350000元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的房屋一套。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明确告知中介和原告其房产证已满两年,不需要缴纳营业税(1350000元×5.6%)。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介公司缴纳了5000元中介费,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用于办理按揭贷款申请。在此期间,中介公司告知原告和被告,该房产证并未满2年,要到2017年8月份才满2年。之后双方就多出来的税金多次进行协商,一种方案是等到8月份再过户,一开始被告同意,后来又不同意了;另一个方案是可以过户,但对多出来的营业税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不同意。后来中介公司给原告做工作,原告同意营业税全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认为房价涨了就不同意过户。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催告函,要求其尽快配合原告过户,但被告拒绝了,并电话告知原告可以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2、杨某1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出售该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救治杨某1癌症,迫不得已为了筹备救治费用才出售该涉案房屋,并约定原告应当及时将尾款付清,被告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第三人及原告到房屋交易所办理房屋转移手续时发现需要交纳的税费较高,原告以按合同及双方口头约定短期之内办理过户手续会产生较高的税费,需要被告帮忙分担一部分为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及第三人依然拒绝履行。因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实现,同时也考虑到现实亟待解决的问题,被告杨某2无奈之下将另一套住房及时出售筹备救治费用,使杨某1的生命得到挽救。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违约方是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保留向第三人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三人述称:签订合同时,因被告也是购买的二手房,被告向中介出示的是上一手交易资料,即过户受理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告明确告知第三人和原告上一手房屋交易登记到本次签订合同已满两年。签订合同后第二天,第三人与被告一同去房交所取房产证时,发现房产证上记载的上一手房屋交易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就告知原告因房产证没有两年,税费可能较高。原被告纠纷存在于按揭审批通过之后。2017年3月8日合同签订且定金当场交纳之后,第二三天中介通知原告该房屋未满两年,后三方协商之后,确定等房屋满两年即8月1日过户,之后原告就向中介递交了银行审批资料,审批已经通过就等8月1日过户。4月7日银行按揭审批通过,在审批通过之后,5月6、7日左右被告就以孩子的医疗费用为由要求原告提前过户,原告认为如需要提前过户,原告提出那多出来的77000元税费一人一半承担,被告提出买方提前支付首付款给卖方,双方没有达成一致。5月9日原告同意提前过户并税费由原告承担,但被告以时间拖延太久且资金问题已解决为由不同意过户,并明确告知原告房屋不再出售,用于自己居住。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蔡硕(购房方、乙方)与被告杨某2、杨某1(售房方、甲方)及第三人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纪方、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杨某1、杨某2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蔡硕,房屋建筑面积132.77平方米,总价款为135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税费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独自承担。第三条约定,乙方通过按揭方式向甲方支付房款: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交付20000元予甲方,作为定金,同时甲方将该房屋权属相关资料交由丙方托管;乙方须于过户当日交付人民币580000元予甲方;乙方委托丙方向银行申请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750000元用于支付甲方房款;双方须于丙方通知三个工作日之前备齐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相关资料及费用交予丙方并办理相关手续;按揭贷款具体事宜以银行审批为准,如银行实际贷款金额低于乙方申请贷款金额,不足部分由乙方于过户之前支付予甲方。第四条约定,过户税费的支付方式为支付方于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前向丙方支付,由丙方代收代付,多退少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视为严重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该房屋成交价的20%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蔡硕向被告杨某2支付了20000元定金。另查明:涉案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权利人为杨某1,房地证编号为104房地证2015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但未就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举示其与被告杨某2在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共8次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杨某2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前明确告知原告蔡硕和第三人到家了公司讼争房屋上一手交易距本次签订合同时已经满两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才知晓被告取得讼争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双方就未满两年再次转让房屋产生的营业税由谁支付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于2017年8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杨某1患病,急需大额医疗费用,被告杨某2要求立即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原告支付首付款,双方就未满两年再次转让房屋产生的营业税由谁支付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讼争房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但因中介费的负担问题未协商一致。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举示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给被告杨某2、杨某1、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的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在收到催告函5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其并未收到该函件。第三人对该催告函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其收到该函。庭审中,被告举示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给原告蔡硕、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的函告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函告,确认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拒收该快递。原告蔡硕对该函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并未收到该函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举示西南医院、重庆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资料,以及被告与案外人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付款凭证、房产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因患癌症,急需大额医疗费用而卖房,原告拖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不支付首付款,被告已将另外一套房屋出售,取得医疗费用,故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款证明、通话录音、房地产权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但未就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本院对原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两方中的哪一方存在违约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税费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独自承担”,“乙方须于过户当日交付人民币580000元予甲方”。本院结合原告举示的其与被告杨某2在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的8次通话录音及第三人到家了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杨某2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前告知原告蔡硕和第三人到家了公司讼争房屋上一手交易距本次签订合同时已经满两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原告知晓被告取得讼争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双方就未满两年再次转让房屋产生的增值税由谁支付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于2017年8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5月,因被告杨某1患病,急需大额医疗费用,被告杨某2要求立即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原告支付首付款,双方就未满两年再次转让房屋产生的增值税由谁支付再次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讼争房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就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进行协商,但因中介费的负担问题未协商一致。本院认为,杨某2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前告知原告蔡硕和第三人到家了公司讼争房屋上一手交易距本次签订合同时已经满两年,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可请求就合同中约定的“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税费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独自承担”条款进行变更或撤销。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与被告就“2017年8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达成合意。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协议。后被告要求提前履行过户手续并要求原告提前交付首付款,但不愿意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增值税,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庭审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约为房屋成交价的7.4%。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本院考虑近期房价波动等因素,为形成严守合同和诚实信用的社会价值导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约为房屋成交价的7.4%)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蔡硕与被告杨某2、杨某1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买卖合同条款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二、被告杨某2、杨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蔡硕定金20000元。三、被告杨某2、杨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蔡硕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交纳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2、杨某1负担。此款限被告杨某2、杨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蔡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