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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警,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3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警于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间先后在慈利县四中、二中、一中采取翻墙入室手段盗窃赵某2等89名学生现金19320.5元,盗窃相机1部,价值1650元。案发后,盗窃脏款赃物已被追回和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2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邢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积极退赔的行为,可从轻处罚,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1、被告人邢某5户籍证明、抓获材料;2、2017被害人赵某2、黎某强、杨某1、戴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唐某、吴某1、赵某1的证言;4、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扣押、发放现金和物品清单;6、鉴定意见及视频资料。被告人邢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邢警翻墙进入慈利县第四中学教学楼,在学生教室盗窃学生赵某2、杨某2、廖某等46人的现金7387元,佳能相机一部,价值1650元。2、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邢警翻墙进入慈利县第四中学校内,在该校教学楼教室盗窃学生黎某强的现金350元。3、2017年3月8日晚,被告人邢警翻入慈利县第二中学校内,在该校教学楼教室盗窃学生杨某1、许某、吴某2红等16人的现金5812元。4、201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邢警翻入慈利县第一中学校内,在该校教学楼教室盗窃学生戴某、张某、朱某等26人的现金5771.50元。综上被告人邢某4盗现金共计19320.5元,盗窃佳能相机一部,价值1650元。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被告人邢警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受害人赵某2、杨某2、廖某等46人被盗现金共计7387元及佳能相机一部的陈述;有受害人黎某强被盗现金350元的陈述;有受害人杨某1、许某、吴某2红被盗现金共计5812元的陈述;有受害人戴某、张某、朱某等26人被盗现金共计5771.50元的陈述;有证人唐某证实2017年2月26日晚、3月4日晚慈利县第四中学学生被盗的证言,有证人吴某1证实2017年3月8日晚慈利县第二中学学生被盗的证言,证人赵某1证实2017年3月10日晚慈利县第一中学学生被盗的事实;有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邢警盗窃的现金及物品金额和数量;有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邢某4盗佳能相机的价值为1650元;有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邢警盗窃的现场和过程;有抓获材料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警被抓获的过程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2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5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警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脏,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邢警的刑期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芳涌审判员  刘 俭审判员  熊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澧峰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