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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卫龙与赵罗城、罗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龙,赵罗城,罗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3248号原告:徐卫龙,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赵罗城,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罗彩,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徐卫龙与被告赵罗城、罗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10664.8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经法庭释明,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赵罗城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10664.89元。二、被告罗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造成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误工费用的计算,依据不足,但可认定123.30元/日×14天=1726.20元。原告的车辆施救费、手机修理费和裤子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赔偿费979.89元;2、误工费用123.30元/日×14天=1726.20元;3、车辆维修费515元。共计人民币3221.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车辆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原告变更请求车辆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罗城赔偿原告徐卫龙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221.09元。二、被告罗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200元,由俩被告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建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 杭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