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保磊与汪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保磊,汪新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099号原告:唐保磊,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荥阳市,现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新成,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赵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保磊与被告汪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保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丽、被告汪新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63453.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汪新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合理赔偿,同意原告撤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愿意对原告剩余部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4时20分,被告汪新成酒后驾驶豫A×××××轿车在荥阳市沿科学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荥广公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原告唐保磊骑电动三轮车沿该路行驶至此时相撞,造成唐保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汪新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保磊。事故发生后,原告唐保磊被送到郑州瑞龙医院后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股骨骨折(右);2、胫腓骨骨折(右);3、皮肤裂伤;4、右侧肩袖损伤;5、右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2016年8月15日出院,唐保磊共支付治疗费91880.3元,被告汪新成垫付6000元。2016年9月29日、12月6日、2017年3月6日,唐保磊先后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作门诊检查,共支付门诊费用1058元。2016年9月9日,唐保磊在郑州福之鑫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膝关节矫形器,支付费用1900元。2017年5月5日,受原告之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5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右肩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右膝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右踝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唐保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50元。2016年8月25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唐保磊的电动车车损为1870元。2012年3月7日,唐保磊购买荥阳市索河办东段北侧1号楼506房屋一套并办理房产登记,后居住于此。豫A×××××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与原告唐保磊达成赔偿协议,共赔付118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车损1870元等损失),自愿放弃387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新成依应当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唐保磊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唐保磊将鉴定检查费950元、膝关节矫形器1900元列入医疗费不当,予以调整。唐保磊主张的医疗费92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3450.2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87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唐保磊主张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因且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荥阳居住系城镇居民,结合其年龄、居住地,故其误工费以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9548.07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唐保磊主张残疾赔偿金,其经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5359.2元(27233元/年×20年×12%),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唐保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与其共同居住于荥阳市城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76.1元(8587元/年×1/2×12%)。唐保磊因本案事故致其三处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唐保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唐保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938.3元、误工费19548.07元、护理费13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3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50元、膝关节矫形器1900元、车损1870元等共计212241.87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对唐保险赔偿后,被告汪新成应当赔偿唐保磊损失90371.87元(医疗费82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50元、膝关节矫形器1900元、护理费933.57元)。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新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保磊各项损失共计90371.87元;二、驳回原告唐保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原告唐保磊负担768元,被告汪新成负担4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睿人民陪审员 张 晋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