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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与德阳市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黄连学金融借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德阳市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黄连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660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北街80号。负责人:杨梅,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恒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法定代表人:黄连学,总经理。被告:黄连学,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与被告德阳市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黄连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恒辉、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和公司、黄连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5日利息、罚息285570.86元,从2017年5月26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1.2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75989元;2.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黄连学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市区泰山北路二段354号德福苑A栋2-2号营业用房[房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7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5)第B27732-52537号]在担保债权6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连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为实际债权等而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指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德和公司、黄连学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等值6000000元;抵押财产为黄连学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泰山北路二段354号德福苑A幢2-2号营业用房[房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7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5)第B27732-52537号],同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德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按争议金额的3%-10%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金额2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固定利率月息7.5‰;担保方式为抵押;逾期利息为固定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德和公司、黄连学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金额变更为2000000元,期限至2016年6月21日止;利率为月息7.5‰,其他条款仍然执行原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于2016年11月29日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德和公司未作辩称。黄连学未作辩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与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759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德和公司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连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按争议金额的3%-10%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现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律师费的实际支付凭证及差旅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其他费用(除诉讼费外)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将律师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认定为争议金额的3%即68570元,但该费用中应扣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264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42078元,对于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和公司、黄连学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285570.86元,并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2078元;二、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对被告黄连学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泰山北路二段354号德福苑A幢2-2号营业用房[房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7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5)第B27732-525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额以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为被告德阳市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黄连学办理各类信贷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权,以60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92元,由被告德阳市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黄连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