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颖与王文武、高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王文武,高永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319号原告张颖,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霍林郭勒市。被告王文武,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祥。被告高永奎,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张颖诉王文武、高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王文武、高永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颖诉称,2014年8月7日王文武向张颖借款本金130000元,并由高永奎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文武、高永奎至今未偿还。要求王文武、高永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45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文武、高永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文武于2014年8月7日向张颖借款本金1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由高永奎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逾期还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文武、高永奎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张颖提举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颖与王文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张颖已向王文武提供了借款,王文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张颖主张王文武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颖主张王文武支付利息45240元经核算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高永奎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未超出保证期间,对此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张颖主张高永奎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颖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524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5240元;二、被告高永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张颖已预交),由王文武、高永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红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