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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5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潘国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潘国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720号原告:上海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鲍先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钟,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潘国明。被告:潘国明,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潘国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潘国明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潘国明送达诉讼文书,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潘国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8,485.78元;2、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049米、扣件3,120只、套管105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套管7元/只赔偿,共计43,555元;3、两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565.11元及以128,485.78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合计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套管等并明确约定了租赁价格和材料赔偿价格,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交纳时间为每月底后三天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欠款的3‰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后,如仍要求发料使用租赁物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20%,租期为不定期;被告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并在5日内付款给原告,否则仍按继续租借计算;双方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128,485.78元,尚余钢管1,049米、扣件3,120只、套管105只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潘国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欠条、情况说明、支票、发料单、收料单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潘国明为承租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材料为钢管租金0.013元/米/天、材料赔偿价值20元/米,扣件0.008元/只/天、材料赔偿价值7元/只,大山形卡0.004元/只/天、材料赔偿价值1.20元/只,套管0.008元/只/天,套管遗失、损坏按钢管价赔偿,另加加工费每只3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租期计算,发出天算至归还天;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调直、材料等费及材料赔偿款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20%,租期为不定期。合同另对装车费、运费、卸车堆放费、修理费、材料费等计算标准和费用承担作了约定。落款处甲方由委托代理人黄灵云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由潘国明签名并加盖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注明工地地址为广福林路,收发负责人为潘仁林、李国泉。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8月2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由潘仁林、李国泉在发料单上签收。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建筑设备。期间,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费40,000元。2014年9月27日,潘仁林代表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潘国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潘国民(明)欠黄灵云钢管扣件租费及赔偿计100,000元,贰年内付清,否则按原合同计算。”落款“欠款人”处署名潘仁林。诉讼中,原告股东黄灵云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2014年9月27日《欠条》实际系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潘国明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并非欠其个人钱款。另查明,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潘国明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出租建筑设备,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归还最后一批建筑设备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就剩余租费和剩余物资赔偿款按100,000元结算,并承诺在两年内付清。然而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租费及赔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欠款的0.3%计算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潘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潘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费及赔偿款100,000元;二、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潘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旺倍商贸有限公司、潘国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