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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李克仪等与周思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克仪,沈锦娇,周思本,张海金,汤朝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云霄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082号原告:李某,女,201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暨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李某的母亲),1973年11月24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李克仪,男,193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锦娇,女,193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思本,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羁押于漳州监狱。被告:张海金,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朝森,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云霄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云霄营销部),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负责人:龚建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胜,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钟某、李某、李克仪、沈锦娇诉被告周思本、张海金、汤朝森、联合财险云霄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李某、李克仪、沈锦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被告周思本、张海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联合财险云霄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朝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李某、李克仪、沈锦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联合财险云霄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2、判决周思本、张海金、汤朝森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余额41462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21时35分左右,周思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福昆线自广东往漳州方向行驶,行经诏安县梅州乡砖厂路段与对向由李松坤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后载李钟涛)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局损,李松坤、李钟涛(系李克仪、沈锦娇的儿子,钟某的丈夫,李某的父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思本弃车逃跑。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思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松坤、李钟涛不负本事故责任。张海金是闽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联合财险云霄营销部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钟某、李某、李克仪、沈锦娇要求赔偿:丧事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13793元/年=275860元,丧葬费27117.5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11961元×13年÷2人=77746.5元,赡养费(李钟涛父母)29902.5元(11961元×5年×2人÷4人),以上合计414626.5元(在交强险先赔偿110000元)。周思本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在刑事案件审理时,有在法院预交15000元要赔偿钟某、李某、李克仪、沈锦娇,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抵扣。闽E×××××小型普通客车是向汤朝森租赁的,在付给汤朝森20000元押金后,由周思本从汤朝森处直接开车外出。联合财险云霄营销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应由李松坤、李钟涛二个死者均分。张海金辩称,事故发生时闽E×××××小型普通客车已转卖给周思本,有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车辆已交给了周思本,应由周思本负责赔偿。抚养费和赡养费重复计算,赡养费中没有说明死者父母共有几个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事故车辆有在联合财险云霄营销部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汤朝森辩称,张海金、汤朝森都不是闽E×××××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闽E×××××小型普通客车已转卖给周思本,有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车辆已交给了周思本,周思本才是实际车主,应由周思本负责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钟某、李某、李克仪、沈锦娇对张海金、汤朝森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21时35分左右,周思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福昆线自广东往漳州方向行驶,行经诏安县梅州乡砖厂路段与对向由李松坤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后载李钟涛)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局损,李松坤、李钟涛(系李克仪、沈锦娇的儿子,钟某的丈夫,李某的父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思本弃车逃跑。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思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松坤、李钟涛不负本事故责任。张海金是闽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联合财险云霄营销部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张海金将该车交由汤朝森管理,汤朝森是闽E×××××小型普通客车的管理人。事故发生后,周思本在法院预交15000元要赔偿钟某、李某、李克仪、沈锦娇。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外埕村及四都派出所证明、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佐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周思本、张海金、汤朝森、联合财险云霄营销部承认钟某、李某、李克仪、沈锦娇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部分,作如下确认:一是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根据本地风俗,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钟某、李某、李克仪、沈锦娇主张2000元,其主张予以认可。二是死亡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计算,李钟涛死亡41岁,死亡赔偿金为20年×13793元/年=275860元。三是丧葬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7117.5元,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四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李克仪一年11961元/年÷4个子女=2990.25元,沈锦娇一年11961元/年÷4个子女=2990.25元,李某一年11961元/年÷2=5980.5元,以上3人一年合计11961元,符合11961元/年的总额,依法3人总额给予支持11961元/年,5年李克仪、沈锦娇、李某可得到赔偿11961元/年×5年=59805元,8年李某可得到赔偿5980.5元/年×8年=47844元,以上三人确定的赔偿金合计107649元。五是交通费,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其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钟某、李某、李克仪、沈锦娇可得到赔偿:误工费2000元,李钟涛的死亡赔偿金275860元,丧葬费271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649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14626.5元。在这次事故中,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思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松坤、李钟涛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先由联合财险云霄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钟某、李某、李克仪、沈锦娇的损失,李钟涛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应由二个死者均分);再由闽E×××××小型普通客车赔偿钟某、李某、李克仪、沈锦娇的死亡赔偿金220860元、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9626.5元。周思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闽E×××××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弃车逃跑,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负赔偿责任。张海金是闽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张海金、汤朝森主张闽E×××××小型普通客车已转让周思本,但周思本不承认有向张海金购买车辆,主张系租赁关系,并否认《汽车购买协议书》中“周思本”系其本人签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张海金、汤朝森没有提供《汽车购买协议书》原件,“周思本”三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名无法作出认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工作,张海金、汤朝森未能就闽E×××××小型普通客车转让周思本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张海金、汤朝森关于肇事车辆已转让的主张不予支持。汤朝森将闽E×××××小型普通客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周思本驾驶,对本事故发生有过错责任,汤朝森应与周思本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海金将闽E×××××小型普通客车交给汤朝森管理,失去对该车辆的实际掌控,张海金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汤朝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云霄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钟某、李某、李克仪、沈锦娇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二、汤朝森、周思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共同连带支付钟某、李某、李克仪、沈锦娇赔偿款359626.5元(周思本在法院预交15000元,可抵扣)。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19元,减半收取3759.5元,由汤朝森、周思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和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燕华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款项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