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金国光诉被告于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光,于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898号原告:金国光,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员工,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被告:于海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原告金国光诉被告于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5000元。事实及理由:双方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做买卖资金周转需要钱,故2017年3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235000元,被告承诺从她的工资折中的工资偿还。为了确保原告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有效,让被告用她工资折中的工资偿还原告借款235000元。被告于海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份,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后一直没有偿还。2017年3月3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用工资偿还。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亦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向法院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海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国光借款2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已减半)、保全费1695元由被告于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