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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仕伟与徐树彦、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伟,徐树彦,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1325号原告吴仕伟,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蒲发俊,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越杰,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被告徐树彦,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未到庭)。被告徐华,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原告吴仕伟诉被告徐树彦、被告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发俊,被告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树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96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4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徐树彦和被告徐华在共同经营朱家岩采石场期间,曾先后两次要求原告想起供应燃油,至2016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燃油货款人民币54960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注明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油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华辩称:朱家岩采石场是徐树彦开办的,我只是帮他打工。原告向我方供应燃油是事实。截止时间2016年4月7日确实欠了原告方燃油款54960元。是否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还款我不清楚,那是徐树彦写的,我只是签了个字。我不愿意支付货款也不愿意承担利息,也不该由我来承担,我只是个打工的。被告徐树彦未做答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应该由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吴仕伟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9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华对原告吴仕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无异议,《欠条》也是我们当时签的那张。被告徐树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华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人崔某欲证明:我不认识原告,我以前跟徐树彦打工,我与徐华是同学。我与徐华都是与徐树彦打工,原告起诉的油款,是当时徐华在采石场上是采购员,所以才会在签的字。我在采石场上了8个月的班。原告送过2次油。我也不清楚石厂是否是徐华与徐树彦合伙经营的。是否付了油款我不清楚。油是徐华负责采购,我在采石场上了八个月的班,八个月都是他采购,平时200~300元的东西都是徐华采购了凭单子向徐树彦报账。我的手机上没有工资表照片,没有相应凭据证明我在采石场上了八个月的班。经质证,原告吴仕伟对被告徐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不应采信。被告徐树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树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仕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吴仕伟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徐树彦、徐华还欠原告吴仕伟油款5496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证言,无其他证据材料与之相互印证,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徐华的辩论意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经营采石场需要,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原告吴仕伟向被告徐树彦、被告徐华先后供应燃油7次。2016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徐树彦、被告徐华尚欠原告吴仕伟油款5496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同日,被告徐树彦、被告徐华向原告吴仕伟出具了《欠条》1份。后因被告徐树彦、被告徐华未向原告吴仕伟清偿欠款,原告吴仕伟于2017年5月4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96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4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仕伟向被告徐树彦、被告徐华提供燃油,被告徐树彦、被告徐华也已经实际使用了该燃油,并就双方的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认可尚欠原告吴仕伟油款54960元。原告吴仕伟与被告徐树彦、被告徐华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吴仕伟已经履行了提供燃油的义务,被告徐树彦、被告徐华就应当向原告吴仕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吴仕伟起诉要求被告徐树彦、被告徐华支付货款5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仕伟要求由被告徐树彦、被告徐华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就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吴仕伟对被告徐树彦、被告徐华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于其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吴仕伟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树彦、被告徐华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向原告吴仕伟支付利息。被告徐华主张其是在采石场替被告徐树彦打工。但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华并未就这一主张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徐华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树彦、被告徐华自本判决生效日期起15日内向原告吴仕伟支付货款54960元,并于2016年12月30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向原告吴仕伟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吴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徐树彦、被告徐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人民陪审员  陈仁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