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种彦辉与檀学辉、檀英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彦辉,檀学辉,檀英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2民初1892号原告:种彦辉,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民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学辉,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民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英辉,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民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种彦辉与被告檀学辉、檀英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彦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被告檀学辉、檀英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公章、民办教学许可证及原告购买的教案等物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起合伙经营培训学校,双方于2017年4月份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从4月1日按月给付原告2000元至8月31日止,如违背约定,应承担担赔偿贵任。但被告只支付一个月2000元给原告,就违约不在支付。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檀学辉、檀英辉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给付的2000元,属于原告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檀学辉和种彦辉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2.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是启辉辅导学校和启辉教育学校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经营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邢台市启辉辅导培训学校,校长是邓荣改,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无权对该学校进行处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载明邢台市启辉辅导培训学校的校长是邓荣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该学校事物有处分权,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种彦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