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段绪国与佛山市戴芝蒂内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绪国,佛山市戴芝蒂内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992号原告:段绪国,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喻晨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大喜,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戴芝蒂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村龙涌二股份经济合作社综合楼A座3楼之一,营业执照:914406050614744616。法定代表人:王美萍。委托代理人:刘基洪,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是被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甘春隆,男,壮族,1984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段绪国与被告佛山市戴芝蒂内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绪国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晨曦、阳大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基洪、甘春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于2017年6月2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9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7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故决定不予受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诉讼,请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2000元(3100元×10个月×2倍);(2)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50元(2015年-2017年6月止);(3)支付高温补贴1650元(2015年6月至10月、2016年6月至10月、2017年6月);(4)支付2017年6月份工资31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3100元。3.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内前30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11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500元/月(实际超出部分按加班费计)……七、劳动纪律:……A.严重违反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或累计达6天/年予以终止劳动合同处理。”4.工作情况:原告担任保安一职。5.工资情况:原告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每月应收工资分别为:3492元、3342元、3304元、3282元、3217元、3142元、3373元、3041元、3237元、3971元、3305元。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社保补偿、老员工其他补贴、积分、前欠发、春节红包、汇总、先发、未发工资等。6.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班至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3日原告本来要从中午11点半上班,到13点半下班,上班两小时,但在当天11点十几分原告就打电话请假,原告当天的班没有上。7.需要说明的情况。(1)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原告2017年5月的工资为1908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2015年6月至10月、2016年6月至10月工资表显示被告上述月份每月发放高温补贴150元予原告。2015年6月至10月的工资表显示与原告同为保安的曾耀安、袁永军等人上述月份的工资均包含高温补贴,且曾耀安、袁永军等人已经在2015年6月至10月工资表上签名确认。(3)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成立。(4)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春节值班14天。(5)被告提交的2017年5月23日上午11时12分原告与甘春隆通话录音内容显示“段绪国:我要请假,马上回家,有急事。甘:干什么?段绪国:家里有事,打电话叫我回去,要去赶车啊。甘:什么急事?段绪国:我买房子,我老婆没搞好,要我回去……”原告虽对录音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鉴定。(6)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发送短信,认为原告擅离岗位,严重违纪,属于自离。其中一条短信显示:“门卫段绪国,您于2017年5月23日之日起没有到岗,如您于2017年5月27日前仍未回岗履职的,单位将根据规章制度‘严重违纪’规定:连续旷工超三日,视为您单方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17年5月27日自动终止。”原告没有按通知要求回被告处上班。(7)原告提交的荣昌区河包镇黄檀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重庆市荣昌区河包镇黄檀村7社村民段绪国,性别男、汉,身份证号码:,父亲病故,情况属实。”(8)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1月份原告有回家过春节,农历二十三号离厂,年初八上班,没有发带薪年休假工资,提前离开当休年休假;2015年、2016年没有放过假。2017年5月28日收到被告发的短信,说原告因严重违纪属于自离,让原告收到短信后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2017年5月28日是正式离职,是被告解雇原告。原告提出仲裁的请求与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一致。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原告也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手续合法,无论原告的请假理由是什么,被告不审批的理由与原告无关。(9)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2月支付4400元、2017年1月已支付3100元,原告已签收两份工资表,被告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均安排在春节休息,放假安排详见2016年、2017年春节假期安排。在2017年5月23日,原告电话请假,后被告没有批准请假的情况下,原告就回去了,后来被告发了短信给原告告知其不请假的后果,目的是督促原告尽快上班,没有解雇原告的意思,目前还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因6月16日被告还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补办请假手续,被告到仲裁当天也没有要解雇原告的意思表示,直到现在事情搁置,被告也没有解雇原告,原告也没有回被告处补办请假手续或离职手续。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7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通话记录;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5.证明;6.短信记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确认真实性,但是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请假,原告请假的原因是原告要回家买房子,被告认为其请假理由不充分,临时也没法找人顶班;对证据4,确认三性;对证据5,不确认真实性,如原告的父亲如确实去世,会有户籍注销的证明,村委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父亲确实去世;对证据6,确认真实性,因原告请假较急,且被告没有批准原告请假,原告中途没有任何短信或电话联系,被告发短信的原因是要求原告尽快回来上班,没有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2.2017-5-23通话录音内容文字记载、甘春隆通话记录、光盘、通知书、2017-6-16通话录音内容文字记载、6-16通话记录;3.原告上班严重违纪及旷工天数记录、照片;4.2016年春节假期安排、2016年春节假期安排文档属性、2016年春节放假月工资表、2017年春节假期安排、2017年春节假期安排文档属性、2017年春节放假月工资表;5.2016年6-10月原告工资签收单;6.2015年度原告工资签收单;7.被告营业执照副本;8.被告公司规章制度;9.2016年度原告工资签收单;10.2017年原告工资签收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确认三性;对证据2,不确认三性,证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原告也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手续合法,无论原告的请假理由是什么,被告不审批的理由与原告无关,对通知书,不确认三性,原告没有见过此通知书;对证据3,不确认三性,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照片模糊无法辨认,不能反映原告上班睡觉的情况,而且照片反映的时间是休息时间,5月11日两张照片中的人是原告,其他照片中的人员不确认是原告;对证据4,不确认三性,原告没有见过两份春节假期安排的通知,被告也没有张贴出来,确认2016年春节放假月工资表和2017年春节放假月工资表的三性,但认为此工资表没有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表上没有反映其已发放予原告;对证据5,确认三性,只能证明被告2016年6-10月发放了高温补贴,不能证明2015年和2017年已发放高温补贴。对证据6的2015年7月、8月、12月这三个月的工资单没有原告的签名,对三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其余月份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工资单上没有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项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对高温津贴,对有原告签名的认可,没有原告签名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三性予以确认,因为原告以前在王美萍开办的隆强制衣厂工作由于该工厂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安排在被告处工作,职务还是保安,因此,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是认可的。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进厂入职时间,被告应当提供入职登记表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对证据8,明显是事后制作,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即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所以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2016年1、2、3、5月份的工资单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他月份的工资单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工资单上没有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项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对高温津贴,对有原告签名的认可,没有原告签名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2017年3、4月份的工资单三性不予认可,对1、2月份工资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工资单上没有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项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7月4日入职被告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代理人称记不清原告的入职时间,大概是2007年7月左右,与原告陈述差不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其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4日,而原告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故本院以被告的成立时间作为原告的入职时间,即2012年12月31日。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作年限从2007年7月开始计算。原告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2017年5月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原告2017年5月份工资1908元,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该月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190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31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5年6月至10月、2016年6月至10月、2017年6月的高温津贴的问题。关于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至10月工资表显示,被告上述月份已经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其中6、9、10月份的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认为7、8月份工资表原告没有签名,不确认已收取高温津贴,但上述月份的工资表显示与原告同为保安的的曾耀安、袁永军等人上述月份的工资均包含高温补贴,且曾耀安、袁永军等人已经在2015年6月至10月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原告不能举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关于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至10月工资表显示,被告上述月份已经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对上述月份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关于2017年6月的高温津贴。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是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的高温津贴。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2016年6月至10月、2017年6月的高温津贴165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2017年5月28日收到被告发的短信,说原告因严重违纪属于自离,让原告收到短信后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2017年5月28日是正式离职,是被告解雇原告。被告则认为,在2017年5月23日,原告电话请假,后被告没有批准请假的情况下,原告就回去了,后来被告发了短信给原告告知其不请假的后果,目的是督促原告尽快上班,没有解雇原告的意思,目前还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因6月16日被告还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补办请假手续,被告到仲裁当天也没有要解雇原告的意思表示,直到现在事情搁置,被告也没有解雇原告,原告也没有回被告处补办请假手续或离职手续。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认为是因为原告的父亲死亡需要请假回家处理后事,但原告提交的荣昌区河包镇黄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证明原告的父亲病故,并未证明原告父亲的死亡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二,根据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载,原告2017年5月23日上午因回家买房请假,原告对录音不予确认,但没有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原告认为已经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手续合法,无论原告的请假理由是什么,被告不审批的理由与原告无关。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对员工享有管理权,原告以回家买房为由请假,该情形并不属于原告必须立刻请假而被告应当予以准许的紧急情形。原告认为只要员工请假而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批准均可自行离岗,明显缺乏理据。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七、劳动纪律:……A.严重违反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或累计达6天/年予以终止劳动合同处理”。原告并没有书面向被告请假,而且自2017年5月23日离开后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17年6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连续旷工超过3天,符合劳动合同予以终止劳动合同处理的约定。被告也曾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其在2017年5月27日前仍未回岗履职的,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7日终止。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7日解除。因是原告连续旷工造成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2015年至2017年6月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问题。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年休假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仲裁申请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7日终止,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年休假加班工资未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责任保存两年以内的工资台账以备查,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年休假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支付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以外的年休假加班工资的,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年休假加班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予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该段时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未休年休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或者其已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劳动报酬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0年,故原告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可享受2日年休假。按原告的基本工资1510元/月计算,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倍工资后,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差额277.7元[1510元÷21.75天×2天×200%]。关于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2016年未休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则认为2016年春节原告放假14天,包括了该年度的年休假。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提交的2016年春节假期安排,原告认为没有见过,不予确认。该春节假期安排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春节值班14天,原告2016年春节并未休假,与被告庭审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未休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2016年度享受5日年休假。按原告的基本工资1510元/月计算,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倍工资后,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694.25元[1510元÷21.75天×5天×200%]。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确认2017年1月份原告有回家过春节,农历二十三号离厂,年初八上班,提前离开当休年休假。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2017年春节放假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为1510元,没有减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77.7元、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694.25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戴芝蒂内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1908元予原告段绪国;二、被告佛山市戴芝蒂内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77.7元、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694.25元予原告段绪国;三、驳回原告段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