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与孙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748号原告:XX,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红,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XX为与被告孙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于同年6月20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红向原告XX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孙志红银行账户两次转账共计30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XX向被告孙志红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有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对账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孙志红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答辩、举证,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视为放弃质证、抗辩、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规定,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作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交转账凭证,即完成了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即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孙志红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开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