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某亮、栾某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亮,栾某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亮,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2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志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栾某顺,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亮、栾某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馨、书记员闫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亮及辩护人尹志强、被告人栾某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赵某亮、栾某顺晚饭后在太和县城关镇团结东路北侧,用弹弓将展某1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宝马轿车的前右玻璃打烂,经鉴定,该车毁损价值人民币27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亮、栾某顺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赵某亮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亮、栾某顺晚饭后开车溜至太和县城关镇团结东路北侧,后将车牌遮盖,二人预谋用弹弓打路边停放车辆的玻璃,后赵某亮用弹弓将被害人展某1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宝马轿车的前右玻璃打烂,经鉴定,该车毁损价值人民币2725元。案发后被告人栾某顺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展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亮、栾某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栾某顺的到案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赵某亮、栾某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展某2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亮、被告人栾某顺的供述;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亮、栾某顺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亮、栾某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亮、栾某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栾某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琳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人民陪审员 桑祥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