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龙,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二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终结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孙龙给闫孟、孙森渊(均起诉)提供17000元用于在盐湖区某汽车租赁公司李某某处租赁一辆白色奥迪牌Q3汽车,然后闫孟、孙森渊联系孙龙伪造假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将车辆抵押给吉某某,骗取现金57000元,孙龙分得2000元好处费。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龙的朋友闫孟(另案已处理)因无资金赌博与孙森渊(另案已处理)合谋租赁汽车抵押贷款。2016年4月5日早上,闫孟以借17000元一天给2000元利息为诱饵向被告人孙龙借款。嗣后,被告人孙龙携款与闫孟见面后,跟随闫孟、孙森渊一起到了运城某汽车租赁公司,通过该公司的老板李某某,由孙森渊担保,闫孟租赁了该公司一辆奥迪牌Q3轿车(车牌号为晋MX××,车辆行车本登记所有人为王某,该车系李某某向王某所购买),租赁合同约定:押金15000,租赁日期2016年4月5日至4月10日,日租金400元,租金金额2000元。闫孟将借被告人孙龙的17000元交付后将所租赁的车辆开走。当天下午,被告人孙龙得知闫孟抵押其所租赁的汽车需要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孙通过其微信与办假证的人员联系,办理了一份租赁车辆车主“王某”的假身份证复印件,之后,闫孟持伪造的车主假身份证和孙森渊一起在运城,将该租赁的奥迪牌Q3轿车抵押给吉某某,以月率5分借期15日,向其借款6万元,吉某某扣除3000元利息之后,向闫孟银行卡上汇入57000元。当日,闫孟付给被告人孙龙19000元。之后,闫孟用所余之款,在网上赌博,被挥霍一空。2016年4月14日,租赁期限届满后,闫孟无力赎车,车主李某某通过GPS定位,在运城棉麻公司储备库吉某某的停车场发现了其出租的奥迪Q3汽车,后趁机秘密开走。4月20日,吉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闫孟和孙森渊骗其6万元,从此案发。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龙向被害人吉某某退赔了12000元,被害人吉某某对被告人孙龙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孙龙主动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警大队北城中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予以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陈述。2016年4月20日、12月27日及“谅解书”,公安侦查人员对证人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4月5日早上,闫孟和孙森渊开了一辆白色奥迪Q3到我车行,说要抵押这辆车。我看了一下手续,发现车主是叫王某的女人,告诉他们手续不全不能办理。4月5日下午,闫孟和孙森渊又来了,给我说车主是闫孟姐姐的,还提供了相关的手续资料,但是我并没有见到车主王某本人,只是闫孟打了个电话,对方说她是车主并且报了身份证号码,还说闫孟是她的弟弟,我就给闫孟办理了借款手续。我们约定他用六万元一个月,月利息五分钱,他要用半个月,我扣了一个月的利息,给他账户上转了五万七千元,他们就把车留下了。4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我发现我的停车库门被撬,闫孟抵押的奥迪Q3被人开走了,后来经过查询得知,这辆车是李山虎汽车租赁公司的,车是他们开走的。当年12月1日,孙龙已经赔偿了我损失12000元,我不再追究孙龙的刑事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⑴、闫孟的证言:①、2016年7月7日、7月8日,公安侦查人员对闫孟所作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4月3日,我和孙森渊在运城巴厘岛酒店住宿,孙森渊让我出面去租赁公司租辆车然后抵押借款。之后,我就上街找租赁公司,在建北桥拐弯的地方有一家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我到租赁公司了解了一下行情。4月5日,我给我朋友孙龙打电话,让他给我送17000元,孙龙把钱送来后,孙森渊做担保。我办好手续后,我们三个就一起把车开走了。当天,我又去了“金铭利车行”,到了那后,孙森渊给老板说,我有一辆奥迪车Q3想抵押,老板说需要提供车主的信息。之后,我便问孙龙能不能弄假身份证,他说能弄。大概过了十分钟,孙龙的手机上就收到了一个文件,然后我就去文印店把文件打了出来。准备好手续后,我去金铭利车行办了抵押手续,老板给我卡上转了57000元,我还了孙龙19000元,其中2000元是利息;②、2016年7月7日,在侦查人员南曲、宁印杰的主持下,见证人李凯元的见证下,闫孟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孙龙。⑵、孙森渊的证言:①、2016年6月3日、7月13日,公安侦查人员对孙森渊所作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闫孟给我说他要租车,需要我担保,我便去了建北桥一家租车公司,到那的时候还见了我的朋友孙龙,闫孟租车的钱就是孙龙给他拿的。办完手续后,闫孟就租了一辆白色奥迪Q3,租完车后闫孟说想把车抵押出去,着急还人钱,我就跟着他到了运城八号公馆旁边的金铭利车行门口,给老板“三哥”说要抵押那辆Q3,抵押车的手续是假的,是孙龙给我发的车主的假身份证,我们三个人去找复印店,闫孟下车去复印的。那辆车抵押了6、7万元,闫孟还了孙龙的钱,还给了我5000元;②、2016年6月3日,在侦查人员王俊杰、南曲的主持下,见证人李凯元的见证下,孙森渊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就是闫孟;③、2016年6月3日,在侦查人员黄昭君、南曲的主持下,见证人李凯元的见证下,孙森渊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车行老板“三哥”吉某某;④、2016年7月15日,在侦查人员黄昭君、南曲的主持下,见证人刘鑫的见证下,孙森渊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就是孙龙。⑶、李某某的证言:①、2016年4月20日,侦查人员对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4月4日,闫孟到我租赁公司,说是想租一辆奥迪车,我就让他看了一下车牌号是晋MX××的包色Q3汽车。第二天,他和孙森渊还有一个男子一起到我公司,闫孟租的车,他给我提供了自己的假设正和身份证复印件,孙森渊做担保,也提交了自己的护照复印件。当时付了15000元的押金,2000元的租金,约定用五天,手续办好后,他们就开车走了。当天晚上我发现车辆的GPS轨迹不太正常,打电话问闫孟,他说在西安我就没有多问。到期后,我给闫孟打电话要车,他一直往后推,后来我就在运城棉麻公司附近的一个仓库找到了我的车,就把车开走了;②、2016年4月20日,在侦查人员南曲、黄昭君的主持下,见证人赵鑫的见证下,李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就是在我公司租车的闫孟;③、2016年6月3日,在侦查人员南曲、黄昭君的主持下,见证人李凯元的见证下,李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就是孙森渊。⑷、办案民警黄昭君、南曲出具的证言:①、“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2日早9时许,孙龙主动到盐湖公安分局刑警北城中队投案;②、“(孙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孙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孙龙)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孙龙基本身份信息3、书证。“机动车买卖合同”、“车辆情况登记表”、“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闫孟伙同孙森渊、孙龙租赁汽车以及伪造手续以抵押车辆借款为名而骗钱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2017年3月2日,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孙龙所作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4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闫孟给我打电话问我借17000元钱,一天2000元利息,我就从临猗到运城,把钱给了他。见面之后,他说用这钱租车,需要交租金。我和他一起去了中银大道建北桥附近的汽车租赁公司,过了一会孙森渊就过来了,他俩进去租车,我在外面等。他们两人租了一辆白色奥迪Q3后,我们一起去了运城禹都附近八号公馆边上的一个抵押公司,他们两个进去谈,过了一会,闫孟出来给我说,抵押公司需要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问我哪有办假证的,当时我想要是车抵押不了的话,我的钱他就还不了,而且我手机上有一个办假证的微信,于是我就联系了。办假证的给我发了车主的身份证照片,我将照片发给孙森渊,他们就去文印点打印。他们办完抵押手续后,听闫孟说把车抵押了57000元,闫孟给了我19000元,我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龙伙同闫孟、孙森渊利用租赁的汽车,伪造车主身份证,以抵押贷款为手段,将所借之资金进行赌博,挥霍一空,可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所诈骗金额57000元,系数额较大,被告人孙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从本案的犯罪预谋、实施租车、抵押借款、赃款挥霍过程来看,被告人孙龙主要参与了伪造车主身份证之环节,其作用是辅助的;从分赃角度来看,被告人孙龙所得19000元,只有2000元可认定为其法所得,其地位是次要的,故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被告人孙龙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龙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龙将其非法所得2000元退赔给了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龙人民陪审员 樊爱霞人民陪审员 周 秀 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思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