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万润(山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润(山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润(山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建昕,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溪,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辉,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润(山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刚赔偿空气污染治理费22万元,停业损失27875.07元,货物损失33342元。事实与理由:首先,我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火灾系李刚过错导致。济南市历下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锁定涉案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李刚经营的齐鲁科技数码商厦一楼159柜台内部,发生原因不排除159号柜台内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综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描述内容(电烙铁过火后现状)及亲眼目睹起火经过的证人王远、王亚飞、张建广出具的证言,对于涉案火灾系因李刚营业结束后未关闭电烙铁导致这一事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次,一审判决以“证人与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由,对万润公司主张的起火原因系“电烙铁未关闭”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一,证人王远、王亚飞系123柜台员工(非柜台经营者),二人与万润公司不存在雇佣、劳动、合同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该二人与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从而排除证言的证明力,于法、于事实无据。第二,证人张建广虽曾系我公司工作人员,但早已离职,出庭作证时与上诉人亦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无理排除亦不合法。第三,依据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电器使用规程》、监控视频、《加班申请表》等其他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李刚在商厦结束营业后存在长期加班事实,加班结束后,因李刚未按商厦《电器使用规程》关闭自营柜台内电源及电器(电烙铁)开关,导致电烙铁继续工作引燃柜台内物品,从而引发火灾。也就是说,证人证言在本案中并非孤证,一审法院应依法全面、客观审核所有证据,而不能置证言以外的其他关键证据于不顾,以自认的“证人与李刚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由,作出错误认定。再次,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任意加重我公司法律责任,也与本案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关,依法应予撤销。其一,商厦内业户主要经营计算机、复印件、打印机等电子设备,每日17:30结束营业后,包括李刚在内的大部分业户需要加班处理相关事宜,应业户请求,商厦内暂不断电。同时,我公司要求加班的业户在结束加班后必须切断柜台内电源,这均为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我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二,根据双方签订的《齐鲁数码商厦消防、安全责任书》约定,我公司有权在营业时间结束后关闭所有电源,此约定系我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将我公司的权利曲解为义务(应当关闭所有电源),从而作出我公司存在疏于管理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其三,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有三,即:1.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2.侵权人的过错与被侵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侵权人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却“另辟蹊径”,随意增加待查事实,无任何依据便任意加重我公司责任,明显违法,应予撤销。最后,虽然消防部门未作出肯定性结论,但“不排除”的表述系消防部门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时的习惯用语。而且,根据《消防法》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将此作为一般证据,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全面、客观审核,不应对其过分依赖,将“无肯定性结论”理解或认定为“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火灾是我的过错引起的;第二,商场冬季一般下午5点15分下班,5点30分商场关门,火灾发生当天李刚并没有在,火灾发生时商场已经结束营业,商场及159号柜台处于万润的管理下,应由万润公司承担相应的火灾责任。万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刚向万润公司赔偿空气污染治理费22万元、停业损失27875.07元、货物损失333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鲁科技数码商厦系由万润公司主办。2015年7月6日,李刚(乙方)与齐鲁科技数码商厦(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刚承租齐鲁科技数码商厦一楼159号柜台,用于经营“济南历下刚莎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刚莎经营部),从事打印机维修、耗材,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租赁期间须严格执行商厦的营业时间制度,统一进场、退场。”此外,刚莎经营部(乙方)与齐鲁科技数码商厦(甲方)签订《齐鲁科技数码商厦消防、安全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第一条d项载明:“甲方按照商厦的营业时间规定进行进、清场管理工作,为确保安全,有权对超过营业时间还未离去的人员进行清理,有权在营业时间结束后关闭所有电源,甲方按此规定采取措施给乙方造成一切损失和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二条d项载明:“乙方在商厦内不得使用电炉、电开水壶、电磁炉、电饭煲等电热器具,因经营需要使用电烙铁的,须严格遵守使用规程,做好防火工作。”第二条f项载明:“乙方必须遵守商厦的营业时间制度,服从进清场工作的统一管理;……”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19时55分左右,齐鲁科技数码商厦发生火灾。经历下区消防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济公消历下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2016年2月15日20时08分,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49号齐鲁科技数码商厦发生火灾,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00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19时55分左右,起火部位为齐鲁科技数码商厦一楼159柜台内部,起火原因可排除吸烟遗留火种、可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159号柜台内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后,齐鲁科技数码商厦于2016年2月16日、17日停业两天,万润公司委托济南天空湛蓝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对商场内的空气进行了治理,因此支出空气治理费22万元。停业期间,万润公司免除了商厦内全部业户的租金。此外,因部分业户的货物在救火过程中被水淹泡,万润公司向相关业户赔偿了货物损失。万润公司主张火灾是李刚在营业结束后未关闭电烙铁的电源引发的,并提交了2014年2月21日李刚出具的《齐鲁科技数码商厦业户营业时间外加班申请表》,据此主张火灾发生当日李刚进行了加班。此外,万润公司申请证人王远、王亚飞、张建广、宋凡秀出庭作证,证人王远、王亚飞为齐鲁科技数码商厦123号柜台的员工,张建广为齐鲁科技数码商厦的电工,宋凡秀为齐鲁科技数码商厦管委会副经理。证人王远、王亚飞、张建广出庭作证时均称火灾发生时其看到着火点为159号柜台内的一电烙铁,证人宋凡秀称火灾发生时其没有亲眼看到159号柜台内的情况,只是听说是159号柜台内一电烙铁着火引发的火灾。此外,万润公司提交火灾发生当日商场停业后的录像三段,该三段录像显示火灾发生当日营业时间结束后,商场内仍有工作人员,商场内未断电。一审法院根据万润公司的申请,在历下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将倒塌的货架进行清理,在2号货架及3号货架中间南侧位置发现一电烙铁,电烙铁恒温器呈长方体,表面漆皮脱落,呈黄褐色,与烙铁头连接的电源线从中间断开,断开处有一圆形熔痕。烙铁头未见变形,橡胶手柄近电源线处局部烧损碳化,其余未见异常,电烙铁下方地面发现两个移动插排,表面烧损变形严重,将插排外壳打开,里面连接线路及金属静触片未见异常。将电烙铁变压器进行拆解,恒温器金属内壁漆皮脱落,电阻线圈未见短路熔痕,电路板烧损较重,部分碳化严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历下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起火部位为齐鲁科技数码商厦一楼159柜台内部,起火原因可排除吸烟遗留火种、可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159号柜台内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据此可以证实历下消防大队对于火灾发生原因并未作出系“159号柜台内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肯定性结论。退一步讲,即使确定是“159号柜台内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万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气线路故障”系李刚的行为所致,且“电气线路故障”的起火原因与万润公司主张的起火原因——“电烙铁未关闭”不一致。此外,万润公司用以证明起火原因系“电烙铁未关闭”的证据只有证人王远、王亚飞、张建广的证言,而该三人均与万润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万润公司主张起火原因系“电烙铁未关闭”,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火灾发生时,商厦已结束营业,按照李刚与齐鲁科技数码商厦签订的《齐鲁科技数码商厦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约定,此时整个商厦应当处于万润公司的管理之下,万润公司应当按照《齐鲁科技数码商厦消防、安全责任书》的规定关闭所有电源,而根据万润公司提交的录像可以证实,火灾发生当日营业时间结束后,商场内仍留有工作人员,且商场内电源并未切断,对此万润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万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火灾是李刚的行为引发,故对其要求李刚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润(山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原告万润(山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历下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起火部位为齐鲁科技数码商厦一楼159柜台内部,起火原因可排除吸烟遗留火种、可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159号柜台内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证人王远、王亚飞系123柜台的员工,与万润公司并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证人张建广系万润公司股东和工作人员,与万润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证人王远、王亚飞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本次火灾系159号柜台电烙铁起火所致。李刚作为159柜台的承租人,是该柜台的直接管理者,系该柜台内电器线路及物品的所有人,对该柜台内的电器线路及物品具有直接的维护管理义务,下班时应当对该柜台内的电器线路及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但李刚未能尽到上述直接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其柜台内的电烙铁起火,给万润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李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万润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人,对整座商场的防火具有管理责任,其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159柜台存在的火灾隐患,导致火灾发生,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李刚承担70%的责任,万润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发生本次火灾,万润公司对商场内的空气进行净化是合理必要的,万润公司提交的《室内空气治理合同》、治理照片、检测报告以及付款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万润公司商场内的空气进行治理支出空气治理费22万元。关于营业损失及货物损失的问题,万润公司提交的《告知书》、停业损失表及赔偿统计表、收条足以证实万润公司因本次火灾停业两天的停业损失为27875.07元,赔偿有关商户的货物损失为33342元。李刚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万润公司。对于万润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上诉人万润(山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空气治理费154000元、停业损失费19512.55元、货物损失费23339.4元;三、驳回上诉人万润(山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万润(山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由被上诉人李刚负担3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0元,由上诉人万润(山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由被上诉人李刚负担38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吴大平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