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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狄国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国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国义,曾用名狄学川,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柘城县。2004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于2017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国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狄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中午,犯罪嫌疑人狄国义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城南商务大厦A座一楼东南侧门口,趁人不注意,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大厦门口、未上锁的面包车驾驶座上,窃得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16元)。后销赃得款化用。审理期间,被告人狄国义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狄国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手机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病历材料,(2004)深龙法刑初字第2061号,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国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狄国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能退缴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狄国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狄国义继续退赔被害人王可可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攀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