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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沁水县胡底乡樊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521执84号 申请人:河南省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沁水县胡底乡樊庄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河南省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沁水县胡底乡樊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5)沁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河南省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633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沁水县胡底乡樊庄村村民委员会系(2017)晋0521执480号案件中的申请人,且该案的被执行人已履行标的款1581600元。现该款项在我院执行专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被执行人沁水县胡底乡樊庄村村民委员会在(2017)晋0521执480号案件中应得执行款1581600元予以扣留。 执行长 郑 荟 执行员 郭贵文 执行员 常飞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燕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