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谋金、泸州华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谋金,泸州华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张从烈,毛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谋金,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泸州华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和平社区永宁大道42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从烈,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奎,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卿,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谋金、泸州华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叙公司)、张从烈因与被申请人毛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谋金、华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泸州华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谋金按照其2015年7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如在被告张从烈未向原告毛奎支付前述330万元即把应支付给张从烈的款项支付给张从烈导致原告毛奎未获支付时,承担毛奎前述330万元未获支付部分的支付责任。”由于该判项表述不明确,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给其生活、工作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从烈申请再审称,(一)虽然张从烈与毛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毛奎出资260万元,但是二审判决已查明并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因此,不存在购买毛奎合伙份额的问题。(二)双方当事人虽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毛奎出资260万元,但毛奎实际只向张从烈支付了90万元,且张从烈已向毛奎还款70万元。(三)2015年4月14日,毛奎纠集多人在其承包的泸州赛德水泥厂,以堵塞该厂相要挟,张从烈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毛奎出具总额人民币330万元的欠条。二审法院对33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查明,对已经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就判决张从烈还款33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判项是否表述不当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奎欠款330万元及利息,其中所欠合伙份额款项260万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止,借款70万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至付清止。”第二项为“被告泸州华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谋金按照其2015年7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如在被告张从烈未向原告毛奎支付前述330万元即把应支付给张从烈的款项支付给张从烈导致原告毛奎未获支付时,承担毛奎前述330万元未获支付部分的支付责任。”,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一审判决结果为张从烈承担归还毛奎欠款人民币33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并由陈谋金、华叙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补充责任。(二)关于张从烈在2015年4月14日出具欠条时是否受到胁迫的问题。张从烈称,毛奎以阻挠矿山正常生产经营为借口,胁迫其出具人民币330万元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从烈须提供证据证明毛奎存在胁迫其出具欠条的事实。在二审中,张从烈申请证人王某1、白某、王某2出庭作证,但该三证人仅证明毛奎等人有到矿山催债的事实。毛奎在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形下催债合乎情理,且张从烈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欠条。故,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张从烈在2015年4月14日出具欠条时受胁迫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出资总额”的问题。张从烈称,其与毛奎虽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毛奎出资260万元,但毛奎只向其支付了90万元,且其已向毛奎还款70万元。张从烈的该主张与合作协议载明的相应内容及欠条上载明的相应内容相矛盾,张从烈亦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合作协议及欠条上的相应内容。故,张从烈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谋金、张从烈、华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谋金、张从烈、泸州华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