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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5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西安青汽捷能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富新能源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青汽捷能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华富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5382号原告:西安青汽捷能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广场B东601。法定代表人:武洪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法定代表人:仵博,董事长。原告西安青汽捷能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富新能源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华富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青汽捷能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0757.8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79711.54元(利息以1060757.8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陕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陕钢公司炼钢工程项目合同》,由原告向陕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汽轮发电机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等全部义务。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陕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原陕西兴龙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账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88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回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660757.87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陕西华富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案外人销售汽轮机发电机组设备,总价款为958万元。2、2011年5月26日,原告、被告陕西华富新能源有限公司(原陕西兴龙热电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陕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转账协议》,实为债务转移协议,案外人将应付原告的388万元货款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3、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回款协议,约定:按2011年5月26日转账协议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88万元已支付2819242.13元,针对被告所欠原告1060757.87元货款,三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将20万元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860757.87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违约,将按余款1060757.87元从违约之日其支付被告银行同期利息和滞纳金。4、根据回款协议第1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14日将2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10万元。5、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征询函,被告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付原告760757.87元货款。6、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60757.87元未付。本院认为,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陕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及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回款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华富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安青汽捷能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60757.87元;二、陕西华富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60757.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西安青汽捷能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5元,减半收6102.5元,由陕西华富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锦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鞠晓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