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齐美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美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美胜,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美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一琦、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齐美胜进入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宣店村村民余某家里窃取现金2770元。二、2017年6月27日12时许,齐美胜至枞阳县经济开发区闻某家中盗窃时被闻某发现,未盗得财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齐美胜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齐美胜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美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齐美胜入户盗窃2起,其中1起盗窃未遂,窃取财物价值277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齐美胜至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宣店村青二组,趁该组村民余某外出时大门未锁之机,溜门入室,窃取余某一楼大厅内桌上的一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770元。二、2017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齐美胜至枞阳县经济开发区连湖村鲍某,溜门进入该组村民闻某家中实施盗窃,被闻某及其家人发现后报警,齐美胜未窃得财物,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齐美胜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4日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本案审理过程中,齐美胜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277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图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01)万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2)观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安庆市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余某、闻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朱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齐美胜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美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齐美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齐美胜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齐美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齐美胜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相对减小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故对齐美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美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齐美胜亲属代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七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余根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根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