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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执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德海、黄兵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海,黄兵红,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13执376号申请执行人王德海,男,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黄兵红,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5700808XE。法定代表人:李家庚。申请执行人王德海、黄兵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赣031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德海、黄兵红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德海、黄兵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院向萍乡中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中扣划人民币柒拾陆万元用于该案的执行,且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王德海、黄兵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德海、黄兵红申请撤回执行,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王德海、黄兵红撤回执行;二、终结本院(2017)赣0313执37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之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宏审 判 员  邓 超审 判 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