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6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苏杰与杨恩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杰,杨恩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625号之一申请人苏杰,男,生于1973年7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执行人杨恩勤,男,生于1975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6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苏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恩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恩勤应向申请人苏杰支付欠款148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七日内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恩勤无银行存款,其吉利牌车辆下落���明,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该情况告诉申请人,并告诉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应及时告知本院,同时,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7年7月11日将被执行人杨恩勤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川16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车辆有下落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