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兴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兴水,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继旋,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兴水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被告人肖兴水及其辩护人陈继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6月份至11月23日间,被告人肖兴水与被害人张某1商议合作租田投资农田种植和养某,肖兴水谎称可以把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儒罗村小杜村荒田租下,于是,制作了与21名村民签订的虚假租田合同书,取得张某1信任后,肖兴水先后5次共计骗取张某1人民币21000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肖兴水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肖兴水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2172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兴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傅某1、傅某2、黄某、肖某1、肖某2、肖某3、王某、肖某4、陈某2、彭某、肖某5、曾某的证言及提取笔录、租田合同书、收条、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户口注销证明、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肖兴水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情况说明和被告人肖兴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兴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兴水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继旋提出被告人肖兴水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兴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佳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