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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烟台奥峰食品有限公司与赵部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奥峰食品有限公司,赵部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3917号原告:烟台奥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旧店村北。法定代表人:董元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淳,该公司职工。被告:赵部林,男,汉族,1969年5月8日,住莱阳市。原告烟台奥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奥峰公司)诉被告赵部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3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我因操作不当误向被告所在的中国农业银行莱阳支行,帐号为62×××63划入了57000元的款额,后发现操作失误,遂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得知后只同意返还33900元,余款23100元被告以账户被法院查封,自己无法取出为由拒绝返还,故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我是收到了57000元,收到款的第二天我已将33900元返还给原告,余款23100元我未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当庭提交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2份,证实原告转账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7月24日,原告误将57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发现后立即联系被告,被告将33900元返还了原告,但余款23100元因被告账户被法院查封而无法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误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非恶意占有原告的款项,且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对被告明显不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奥峰食品有限公司误汇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莱阳支行62×××63账户内的款项2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维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