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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执6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玉芬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7执6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姜玉芬,女,汉族,住海阳市留格庄镇小滩村774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5月08日向被执行人姜玉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姜玉芬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姜玉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610001772248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84145.8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范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由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