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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沈阳恺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沈阳恺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595号原告: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沈阳恺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孙宗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裕公司)与被告沈阳恺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恺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2145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早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自原告处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钢锭,并签订了大量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和《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按时加工出全部货物,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7月原告因被告欠款��请诉前保全,后双方于2015年达成和解协议一份,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款项共计1126455.4元,后被告仅仅支付了505000元,尚欠621455.4元。双方另外约定若任何一笔付款逾期超过10日,被告除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外,还需给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确迟迟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恺龙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对此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通裕公司要��被告恺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1455.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恺龙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恺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621455.4元。二、被告沈阳恺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违约金223291.08元(按总额1116455.40元×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15元。由被告沈阳恺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袁建强人民陪审员  董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立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