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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宫某芳、曹某琴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芳,曹某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118号原告:宫某芳,男。原告:曹某琴,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宫某芳、曹某琴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芳、曹某琴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芳、曹某琴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4日7时38分许,张某驾驶辽M12Z**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30KM+750米处时,超越同方向前方马某某驾驶的黑DH36**/黑DX2**挂号汽车列车后遇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吉C1J2**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减速驶入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在其同方向丁某某驾驶的黑M019**/黑MQ9**挂汽车列车后部停车,致黑DH36**/黑DX2**挂号车紧急躲避,与辽M12Z**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侧翻,黑DH36**/黑DX2**挂号车侧翻时又与吉C1J2**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及道路东侧加油站路口内刘某忱驾驶的吉B663**号大型货车相刮,辽M12Z**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失控又与黑M019**/黑MQ9**挂汽车相撞,黑M019**/黑MQ9**挂汽车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致五车受损,张某、宫某芳、曹某琴、曹某贤受伤,曹某贤手机、衣物损坏,张某鞋、衣物损坏,李某凯手机破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忱、杨某某、宫某芳、曹某贤、曹某琴、李某凯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宫某芳住院11天,被该院诊断为头面外伤、牙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曹某琴住院11天,被该院诊断为头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T12压缩性骨折,左肩外伤。二原告现已出院。经原告曹某琴申请、昌图县人民法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琴伤情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50元。吉B663**号重型厢式货车、及吉C1J2**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吉B663**号重型厢式货车、及吉C1J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该两辆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责任。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466.97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6083.81元,一共赔偿7550.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形。二、被答辩人系乘坐张某驾驶的辽M12Z**号轿车与答辩人承保的吉C1J2**、吉B663**号汽车均无直接接触,吉C1J2**、吉B663**号无责任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二答辩人的受伤无原因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邮寄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忱、杨某某、宫某芳、曹某琴、曹某琴、李某凯无责任。2、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原告已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责任人即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并获得赔偿款的事实。(2)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中,未获赔偿的金额为1466.97元,即吉B663**号重型厢式货车、及吉C1J2**号轻型普通货车辆车投保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部分。3、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曹某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4椎体、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构成十级伤残。4、刘某忱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1)刘某忱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2)吉B663**号重型厢式货车、及吉C1J2**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宫某芳与曹某琴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4日7时38分许,张某驾驶辽M12Z**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30KM+750米处时,超越同方向前方马某某驾驶的黑DH36**/黑DX2**挂号汽车列车后遇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吉C1J2**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减速驶入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在其同方向丁某某驾驶的黑M019**/黑MQ9**挂汽车列车后部停车,致黑DH36**/黑DX2**挂号车紧急躲避,与辽M12Z**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侧翻,黑DH36**/黑DX2**挂号车侧翻时又与吉C1J2**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及道路东侧加油站路口内刘某忱驾驶的吉B663**号大型货车相刮,辽M12Z**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失控又与黑M019**/黑MQ9**挂汽车相撞,黑M019**/黑MQ9**挂汽车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致五车受损,张某、宫某芳、曹某琴、曹某贤受伤,曹某贤手机、衣物损坏,张某鞋、衣物损坏,李某凯手机破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忱、杨某某、宫某芳、曹某贤、曹某琴、李某凯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宫某芳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被该院诊断为头面外伤、牙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曹某琴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被该院诊断为头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T12压缩性骨折,左肩外伤。经原告曹某琴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4椎体、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原告宫某芳的医疗费17982.78元(其中住院费16132.48元,门诊费1850.30元)、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为1118.92元(101.72元/天×11天×1人)、交通费300元,合计19731.70元。原告曹某琴的医疗费为20296.29元(其中住院费17973.29元,门诊费2323元)、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118.92元(101.72元/天×11天×1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60元(31126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31126元×3年×10%),合计81384.61元。另查,吉B66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吉C1J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保险期间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吉B663**号重型厢式货车、及吉C1J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原告宫某芳、曹某琴已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责任人即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辽1224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宫某芳、曹某琴经济损失68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宫某芳、曹某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芳、曹某琴27137.77元;合计32137.77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宫某芳、曹某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芳、曹某琴27137.77元;合计32137.77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芳、曹某琴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7982.78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38939.07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无责任限额1466.97元)即27472.10元的25%即686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宫某芳、曹某琴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7982.78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曹某琴医疗费20296.29元、伙食补助费,共计38939.07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无责任赔付1466.97元)即27472.10元的50%即13736.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驾驶黑DH36**/黑DX2**挂大型货车)、丁某某(驾驶黑M019**/黑MQ9**挂大型货车)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忱(吉B663**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杨某某杨某某(吉C1J2**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宫某芳、曹某贤、曹某琴、李某凯无责任,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因刘某忱所驾驶吉B663**号重型厢式货车、杨某某所驾驶吉C1J2**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形,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二原告)损害,各责任人应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二原告的医疗花费已超过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二原告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466.97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652.48元{计算方法〖(宫某芳的护理费1118.92元+交通费300元+曹某琴的护理费1118.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基金498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11000÷(110000+110000+11000+11000)〗×2份=5652.48元}。合计赔偿:7119.45元(1466.97元+565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芳、曹某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466.97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芳、曹某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652.48元,合计7119.45元(1466.97元+5652.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宫某芳、曹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