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羊辉、申玉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辉,申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辉,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邵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玉英,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邵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辉、申玉英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卫华、黄鑫,被告人羊辉、申玉英以及被告人羊辉的辩护人刘林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羊辉、申玉英伙同刘某、彭某3、羊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宁某(在逃)等人,在隆回县桃洪镇朝阳市场、中心农贸市场等地多次以“猜硬币”(押白板)赌博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中,羊辉参与作案7起,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12984元;申玉英参与作案6起,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5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羊辉、申玉英伙同刘志新、彭杜雄、羊军、李凯歌、宁建国等人窜至隆回县桃洪镇中心农贸市场后门入口楼梯处,由申玉英摆摊,羊辉等人负责当托和望风,骗得被害人郭某人民币800元。2、2016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羊辉、申玉英伙同刘志新、彭杜雄、羊军、李凯歌、宁建国等人窜至隆回县桃洪镇朝阳市场卖鸡处,由申玉英摆摊,羊辉等人负责当托和望风,骗得被害人袁某一个黄金戒指,后转卖得赃款人民币400元。3、2017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羊辉、申玉英伙同刘志新、彭杜雄、羊军、李凯歌、宁建国等人窜至隆回县桃洪镇朝阳市场卖鸡处,由申玉英摆摊,羊辉等人负责当托和望风,骗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00元和黄金耳环一对,后黄金耳环转卖得赃款人民币700元。4、2017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羊辉、申玉英伙同刘某、彭某3、羊某、李某、宁某等人窜至隆回县桃洪镇北山岔路口围墙边的人行道上,由申玉英摆摊,羊辉等人当托和望风,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500元。5、2017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羊辉伙同刘某、彭某3、羊某、李某、宁某等人窜至隆回县桃洪镇北山岔路口围墙边的人行道上,由刘某摆摊,羊辉等人负责当托和望风,骗得被害人周某一个黄金手镯。经价格认定,该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884元。6、2017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羊辉、申玉英伙同刘志新、彭杜雄、羊军、李凯歌、宁建国等人窜至隆回县北山岔路口围墙处,由申玉英摆摊,羊辉等人负责当托和望风,骗得被害人彭某1人民币300元。7、2017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羊辉、申玉英伙同刘志新、彭杜雄、羊军、李凯歌、宁建国等人窜至隆回县桃洪镇中心农贸市场后门楼梯处,由申玉英摆摊,羊辉等人负责当托和望风,骗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羊辉、申玉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羊辉、申玉英的供述及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户籍证明;共同作案人刘某、彭某3、羊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袁某、马某、张某、周某、彭某1、罗某的陈述;证人彭某2、向某的证言;接报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的便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诈骗作案工具和犯罪嫌疑人指认照片;隆回县人民金行销售服务单、周金某质保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羊辉因诈骗,于2016年1月1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有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公(红)决字〔2016〕第0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2、被告人申玉英因赌博,于2010年4月1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10月2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邵东县公安局2010年4月13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邵东县公安局邵公(五)决字〔2013〕第18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3、案发后,被告人羊辉主动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周某、郭某、罗某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郭某、罗某等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4、案发后,被告人申玉英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郭某、袁某、马某、张某、周某、彭某1、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袁某、马某、张某、周某、彭某1、罗某的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辉、申玉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辉、申玉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羊辉、申玉英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羊辉的作用相对较大,依法均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羊辉、申玉英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羊辉主动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申玉英主动退赔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辉、申玉英均辩解称“不是主犯”;被告人羊辉的辩护人刘林冲辩护提出“羊辉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羊辉、申玉英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均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均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羊辉、申玉英及被告人羊辉的辩护人刘林冲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羊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到2018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申玉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到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朝晖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