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清滨、王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滨,王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滨,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晗,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滨、王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清滨、王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滨、王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清滨、王晗在富锦市新天地商厦北门时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优情”牌电瓶摩托车车钥匙没拔。二人商量后将车盗走停放于水利局试验站小区后回家。当天晚上8点左右,二人将车骑回家并卸下储物箱并将车停放在富锦市锦绣家园小区13号楼楼下,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2元。被告人王清滨、王晗于2017年6月15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滨、王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富锦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2017-039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滨、王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滨、王晗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清滨、王晗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综合全案对被告人王清滨、王晗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清滨、王晗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清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