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冯瑞元与邵志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元,邵志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01534号原告:冯瑞元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平,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志义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秀水华庭12幢12号、13幢13号。主要负责人:陆福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公司职员。原告冯瑞元与被告邵志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天安财险建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冯瑞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平、被告邵志义、被告天安财险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瑞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10430元,其中医疗费21547.90元、误工费51719元(51719元/365天×365天)、护理费21254元(51719元/365天×150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92341元(43714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合计人民币31043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建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志义赔偿,医保外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获赔。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邵志义驾驶浙A×××××号轿车沿沪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61千米加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志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瑞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邵志义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住院费用尚有10多万元无力支付,待支付后另行主张。审理中,原告将部分赔偿项目进行了调整:误工费调整为56385元,护理费调整为23171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0000元。被告邵志义辩称,发生了案涉事故属实,但邵志义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正好前方有另一辆车,导致邵志义无法避让,该前方车辆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志义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因原告尚有住院费未处理,邵志义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扣除。邵志义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天安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建德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法庭重新认定本案事故责任。被告邵志义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天安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75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180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2个月,因原告自己陈述在建筑工地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129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150天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内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该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异议不能成立。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救治过程。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左膝关节没有骨折。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情况:……左膝活动受限。病历未注明是否存在骨折,因原告未专以左膝关节存在骨折为由计算相应损失,故是否具有左膝关节骨折情况,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门诊及住院费发票1组、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547.90元。被告天安财险建德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邵志义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建德公司虽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对非医保费用进行审核并提出具体数额,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作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发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等)支出568元。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发货单非有效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两被告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建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天安财险建德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冯瑞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对该鉴定意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增值税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250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系原告的举证成本,不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7、建德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新安江建筑工地工作并居住生活。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数计算,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两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属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其中医疗费21547.90元、误工费56385元、护理费21335.96元(130元/天×75天+56385元/365天×75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0206元(47237元+22866)/2年×20年×20%),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50124.8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建德公司系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260124.86元,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12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由天安财险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被告提出被告邵志义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浙江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瑞元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瑞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人民币140124.86元。三、驳回原告冯瑞元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9元,由被告邵志义负担2601元,由原告冯瑞元负担28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宇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无书记员 骆 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