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执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长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周臣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周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2执465号申请执行人:长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庆乐,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瑞,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臣,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申请执行人长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周臣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182行审18号行政裁定,被执行人应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安监管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81352.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经向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国土、工商、船舶、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执行中,被执行人周臣缴纳执行款89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121元及(2017)闽0182执466号执行一案应支付的执行费1450元,余下款项6329元于本案中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长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此外,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由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执回款项6329元,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军育审判员 肖丽魁审判员 林钿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