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珍与被告张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珍,张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146号原告:李翠珍,女,汉族,1950年11月2日出生,住保定市顺平县腰山镇唐行店村。委托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成,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市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珍与被告张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珍的委托代理人宋影,被告张彦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42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3时30分,被告张彦成驾驶冀FY57**轿车在京赞支线南韩村盛成农贸门口自西向东倒车时,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到满城区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保定市公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认定张彦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彦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16552.73元,要求保险公司退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请法庭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已垫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7F05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冀FY57**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二五二医院病历原件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两份,证实医疗费35002.4元,原告受伤后先在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3、护理费6785元,住院期间由儿子刘伟宾护理,刘伟宾系保定市途安汽车修理厂员工,月工资3450元,提供身份证、护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每天100元,住院59天。4、营养费2250元,每天50元,计算45天。5、交通费1000元,系实际花费,请酌情保护。6、伤残赔偿金46484.1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乘以13年乘以3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003元,票据1张。以上共计114424.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审,扣除10%的医保费用,病历取证费应扣除。5月11日在保定市脑血管医院药费1020元,无病历不认可。二五二医院的病历不完整,无体温检测单;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我方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期鉴定为30-45日,原告要求59天与鉴定结论不符;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认可合理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原告鉴定是30-45日,45日过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原告受伤时为69周岁,原告要求20年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1年;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张彦成同保险公司意见,另提交医院票据2张6552.73元,交警队押金条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押金10000元,在起诉范围内,医院6552.73元没有在起诉范围内,保险公司的10000元没有在起诉范围内。另核实,肇事车登记车主为张恒,系被告张彦成之子,被告张彦成支付给原告相关垫付款并负责相关赔偿事宜。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赔偿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002.4元(含复印病历费20元、保定市脑血管医院药费1020元、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另被告张彦成负担的6552.73元未在原告起诉数额内。原告因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其在保定市脑血管医院花费1020元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有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合理需要,予以采纳。3、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13年为46484.1。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原告没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必要花费,酌定800元。6、原告其他损失依法核算。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翠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002.4元(含复印病历费20元、保定市脑血管医院药费1020元、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另被告张彦成负担的6552.73元未在原告起诉数额内。2、护理费67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4、营养费2250元。5、残疾赔偿金46484.1元、鉴定费200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800元,共计130777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翠珍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赔;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可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与张彦成支付的16553元,为104224元,本院未确认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张彦成垫付款16553元由保险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珍各项损失共计104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张彦成垫付款16553元;驳回原告李翠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张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