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克平与蓝英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平,蓝英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659号原告:刘克平,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蓝英忠,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畲族,住云和县。原告刘克平因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宅基地的款项605000元及利息损失9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飞挺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克平、被告蓝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蓝英忠系云和县元和街道山脚行政村岗头庵自然村村民,2012年下半年蓝英忠从该自然村购买得位于岗头庵新村第7幢第5至10直,共6直宅基地。2013年1月23日,其与原告刘克平签订二份《宅基地买卖合同》,将上述6直宅基地卖给原告刘克平建房。此后,刘克平到云和县国土、城建等部门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时,得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由于原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上述宅基地,因此也无法对上述宅基地办理建房手续。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买卖合同,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退还给原告购宅基地款人民币30000元,其余款项未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克平与被告蓝英忠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蓝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克平购买宅基地款人民币60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克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5元,减半收取5388元,由原告承担2694元,由被告蓝英忠承担2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