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柴柳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柴柳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507号原告:浙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二区26幢218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永豪,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南路51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被告:柴柳兴,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浙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柴柳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隆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永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柴柳兴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培训基地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给原告场地进行训练,原告支付租赁费等事实。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柴柳兴支付培训费预付款共计100万元,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在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处仍有234648元未实际产生费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该笔款项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租赁费预付款234648元;2、被告柴柳兴对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培训基地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基地合作协议书及租赁场地相关约定事实以及被告柴柳兴的账户为公司收款账户,存在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柳兴人格混同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分两次按合同约定转账支付100万元场地租赁费预付款的事实;证据三、基地培训费用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尚有234648元未产生实际费用的事实;证据四、催告函及快递单号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该笔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的事实。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柴柳兴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培训基地合作协议书,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能证明原告浙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约定租赁场地的相关事实,但对于原告拟要证明的二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不予认定并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基地培训费用明细、催告函及快递单号,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培训基地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给原告场地进行训练,原告支付租赁费等事实。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柴柳兴支付培训费预付款共计100万元,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在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处仍有234648元未实际产生费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该笔款项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未实际履行的预付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归还租赁费预付款234648元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柴柳兴对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要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正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但原告未能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归还预付款234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交纳48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510元,由被告德清柴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隆吉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