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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5609号原告包头市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宝。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负责人:杨锁忠,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原告包头市天图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图机械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图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娜、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董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图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货款825770元;2.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生产设备和基建设备,并与被告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部门供货,并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供货、安装义务,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325958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故原告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25770元未付。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仅有合同,缺少供货清单、到货确认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故二被告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天图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到货验收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付款承诺》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82577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共同质证称,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一部分到货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部分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对《付款承诺》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供应直埋式弹性座封闸阀等。2015年5月22日,被告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付款承诺》,确认被告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325958,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包钢钢联公司为被告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到货验收记录、增值税发票、《付款承诺》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被告包钢钢联备件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该笔款项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天图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天图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25770元及利息(以82577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天图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元(原告包头市天图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