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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执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与周跃兵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周跃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109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工业园区***号。投资人周标,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跃兵,男,汉族,1968年7月9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与被执行人周跃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跃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对上述调查结果予以认可。2017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104执109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