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791郁颋与无锡恒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颋,无锡恒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2791号原告(反诉被告):郁颋,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恒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837294760,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新路333-2号1120室。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武,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超,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郁颋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恒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郁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被告(反诉原告)恒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武、邵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郁颋诉称:2016年5月20日,郁颋与恒光公司就承包经营无锡市堰新路333号-1餐厅签订了《租赁协议书》,郁颋享有经营承包权期限为5年,第一年租金为3万元,协议签订后,郁颋于2016年9月5日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2017年2月20日恒光公司向郁颋发出《提前终止协议通知函》,函中明确告知郁颋双方租赁协议并不返还其所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现郁颋认为恒光公司拒不返还10万元保证金严重损害郁颋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光公司返还郁颋保证金8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恒光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规定,未经恒光公司同意郁颋有擅自转让、转租租赁物,或对租赁物进行改造的,应向恒光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租赁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郁颋在经营中,应优先保质保量接待恒光公司的日常商务宴请。同时给付恒光公司每次宴请费用10%的优惠价格。在2016年12月31日,郁颋将租赁物转租给卢兴亮后,未能履行该条款义务,我方商务接待较多,餐饮支出较大,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给恒光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请求判令:1、郁颋立即支付第一年租金及使用费3万元及违约金4500元(暂算至2017年6月14日);2、确认恒光公司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郁颋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郁颋对于反诉答辩:郁颋无需支付租金、使用费及利息。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其有权自行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租金。对于恒光公司要求扣除10万元保证金,郁颋认为其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郁颋与恒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租赁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郁颋同意在本协议签订时向恒光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待租赁期届满或终止后,如郁颋无任何违约行为,恒光公司应在协议届满或终止后的7日内将保证金全额退还郁颋,不计利息;如在租赁期间,郁颋有任何违约或欠缴租金行为的,郁颋有权自行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不足部分,由恒光公司向郁颋追偿。第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第一年租金,即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租金应在协议签订后的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郁颋迟延交付租金,每迟延一日,应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恒光公司支付违约金,未经恒光公司同意超过五日未支付的,恒光公司有权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郁颋的方式终止本协议,并依法追究郁颋的违约责任。未经恒光公司同意,郁颋擅自转让、转租租赁物、或对租赁物进行改造的,应向恒光公司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并赔偿由此给恒光公司造成的损失,恒光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恒光公司、郁颋有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且郁颋足额支付保证金后正式生效”。另查明:恒光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将租赁物实际交付郁颋。郁颋于2016年9月5日向恒光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恒光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郁颋发出了提前终止协议通知函。郁颋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该函。庭审中,恒光公司陈述郁颋未经其同意自行将租赁物转租给了卢兴亮。郁颋对此予以否认。2017年8月16日,本院向卢兴亮调查转租情况,卢兴亮陈述,郁颋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他系事实,当时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转让承包金19万元,场地租金为45万元,卢兴亮于2017年1月3日通过孙小钧转账给郁颋250000元。孙小钧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代转事实。郁颋于2017年1月15日搬离了租赁物,卢兴亮自2017年1月份使用租赁物至今。恒光公司又提供承包协议复印件、郁颋与卢兴亮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转租的事实。郁颋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承包协议复印件、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抗辩并没有将租赁物转租给卢兴亮,郁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承包协议复印件、收据、终止协议通知函、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郁颋与恒光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恪守履行。租赁协议自郁颋足额支付保证金后正式生效。租赁协议约定第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租赁协议又约定郁颋有任何违约或欠缴租金行为的,郁颋有权自行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恒光公司实际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卢兴亮陈述,郁颋于2017年1月中旬自租赁物中搬出,现卢兴亮使用租赁物至今。综上,郁颋虽需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及使用费3万元,但其有权在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中相应扣除,故对于恒光公司要求郁颋支付第一年租金及使用费3万元及违约金45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转租事实,协议约定未经恒光公司同意,郁颋擅自转让、转租租赁物、或对租赁物进行改造的,应向恒光公司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本院向卢兴亮调查的事实及恒光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复印件、孙小均代卢兴亮转账的25万元汇款及微信聊天记录,这些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郁颋在未经恒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租给卢兴亮的事实,对于郁颋的抗辩,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郁颋应向恒光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5万元。综上,郁颋已支付保证金10万元,扣除租金、使用费3万元及应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恒光公司实际应返还保证金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恒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郁颋保证金2万元。二、驳回郁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无锡恒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郁颋承担675元,由恒光公司承担225元,恒光公司应承担的本诉费用已由郁颋预交,恒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郁颋。反诉费减半收取1495元,由郁颋承担889元,由恒光公司承担606元。郁颋应承担的反诉费用已由恒光公司预交,郁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恒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雪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