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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13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期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2月20日还清,逾期月息按月利率3%计,被告陈某某也立下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陈某某没有付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付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单,《借条》内容为:“我向杨某某借款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整。定于2016年2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息3%计借款人:陈某某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7日”。2017年1月11日,原告持上述《借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付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一单《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借条》为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可予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有付还本案借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付还借款10000元及该款利息,合理合法,可予支持。本案借款借期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陈某某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3%超过法定最高的月利率2%额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付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0元,被告陈某某连带承担。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淡容审 判 员  林楚雄人民陪审员  黄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子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