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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潇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潇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6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潇雅,女,1991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潇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潇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潇雅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福欣大厦504室的租房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潇雅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福欣大厦504室的租房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潇雅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福欣大厦504室的租房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潇雅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福欣大厦504室的租房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陈潇雅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潇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医院检验报告单,周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陈潇雅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潇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潇雅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潇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潇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霖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