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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保定天威今三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保定天威今三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保定天威今三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鲁岗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540273576。法定代表人:张喜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红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00652480R。法定代表人:赵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凤霞,该公司业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吕霞,该公司业务部职员。再审申请人保定天威今三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冀1102民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再审申请人保定天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红娜、被申请人宝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霞和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力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保定天威公司偿还货款147690元,逾期付款利息58327.38元,以后利息另算,截止到还款之日止;由保定天威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宝力公司与保定天威公司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产品委托生产合同,约定宝力公司向保定天威公司出售盾构条(橡胶条),宝力公司交付的产品已满足保定天威公司的技术及质量要求,已按时交货。保定天威公司收到产品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货款。此后,宝力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458元/环,发货价款91600元;随后双方口头变更了单价,以441元/环,发货价款216090元。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送货总金额为30769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保定天威公司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向宝力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147690元。因保定天威公司未按时付款,要求其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一点五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共计34379.91元;因宝力公司已向保定天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要求保定天威公司按照欠款数额147690元的百分之十七向支付税金25107.3元,以上两项共计59487.21元。诉状中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58327.38元,多出部分宝力公司自愿放弃。保定天威公司在原审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5日,宝力公司与保定天威公司签订产品委托生产合同一份,约定宝力公司向保定天威公司出售盾构条(橡胶条),其中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单价458元/环,向保定天威公司发货价款91600元,后双方口头变更单价为441元/环,又发货216090元。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送货总金额为307690元。保定天威公司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共支付宝力公司货款16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宝力公司剩余货款147690元。另查明宝力公司已向保定天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宝力公司诉保定天威公司拖欠橡胶条货款14769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保定天威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保定天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宝力公司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宝力公司要求保定天威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34379.91元,因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其要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宝力公司要求保定天威公司返还增值税税费的问题,因宝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此问题有过约定,也未证明保定天威公司已付货款中包括此费用,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保定天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力公司货款147690元及逾期利息34379.91元,共计182069.91元。二、驳回宝力公司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保定天威公司承担。保定天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保定天威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没有接到起诉状、开庭传票或通知。原审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径直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和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是《产品委托生产合同》,生产的成品属于特定物,非种类物,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审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证据系伪造,未经质证。原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货款147690元及逾期利息34379.91元。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供货是2013年3月26日,按照约定,申请人支付货款的时间最迟是2013年9月26日,但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5日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时效。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同时,保定天威公司再审中,反诉请求:判令宝力公司向其返还模具9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9套模具价值17400元。保定天威公司为支持其再审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委托生产合同2份(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5日),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标的180682元,并非对方主张的30多万。证据二、汇款凭证9份,用于证明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证明一份,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盾构条接角模具4套、挤出口(D)型模具2套;收条一份,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盾构条接角模具3套,有被申请人公司田广签字、盖章;发票2张,证明9套模具价值17400元;劳务清单一份,证明模具的类型和价值。宝力公司针对保定天威公司提出的再审主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诉讼程序无任何问题,而对方公司赖账意图显而易见。原审中宝力公司将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即起诉日,现应延长至本次开庭之日。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宝力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向对方开具了价值3087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的目的是为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半年内一次性支付余款,被申请人起诉之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程序是一种补救措施,并不是原审程序的继续。申请人不应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反诉,且申请人提出的反诉内容即9套模具的问题与合同内容不存在任何关系,合同内容中没有关于模具的任何约定,应另案处理。宝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10月25日签订,传真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标的名称、价格、型号以及付款等事项。证据二、保定天威公司签字确认的物资交接单7份(即送货单,原件在原审卷宗中),保定天威公司发给宝力公司转账凭证传真件和宝力公司收款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宝力公司按照保定天威公司的实际需用量向其送货共计307690元。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衡水中院(2017)冀11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诉讼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问题,以及保定天威公司多次恶意拒收法院送达的文书,恶意赖账的事实,妨碍了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0月25日,宝力公司与保定天威公司签订产品委托生产合同一份,约定宝力公司为保定天威公司生产盾构条(橡胶条),型号51.47米/环,单价458元/环,共200环,合同价款91600元,以上产品为含税、含运费价格,具体产品型号及数量由保定天威公司书面通知宝力公司;付款方式约定为,保定天威公司向宝力公司下发产品订单后,应支付30%货款,用户收到产品验收合格后二十天内支付货款的65%,剩余5%作为质保金,供货半年内一次性支付。2012年1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数量为202环的产品委托生产合同,单价变更为441元/环,合同价款89082元,其余约定同前合同基本一致。按照保定天威公司订单要求,宝力公司先后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1日按单价458元/环,向保定天威公司交付价款91600元的盾构条。后又分批按单价441元/环,向保定天威公司交付价款216090元的盾构条。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交付盾构条价款总计为307690元,均由保定天威公司委托的收货人签收。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保定天威公司共向宝力公司支付价款16万元,至今仍欠剩余价款147690元未支付。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宝力公司向保定天威公司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总计307690元,保定天威公司已认证抵扣相应税款。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宝力公司曾收到保定天威公司盾构条接角模具。保定天威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23日收到盾构条接角模具四套、挤出口(D)型模具2套的证明上,没有宝力公司人员签字,亦未加盖公章。2012年11月2日收条,收到盾构条模具三套,有田广签字并加盖了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印章。双方签订的产品委托生产合同中,没有提供模具或模具刻制费用承担或返还模具的约定。再查明,原审曾连续三次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保定天威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地址为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即其法定住所地,亦即本案再审期间该公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收件地址。第一次写明收件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乐,邮件被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第二次、第三次写明收件人为该公司负责人,一次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一次以无人接收为由退回。原审遂于2016年2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因保定天威公司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审判决作出后,又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判决书,邮件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本院遂于2016年8月31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了原审判决。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和原审诉讼卷宗为据。证据均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诉讼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由于保定天威公司住所地在保定市,直接送达有困难,原审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合法有据。在向保定天威公司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而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审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保定天威公司拒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活动,原审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在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判决书而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判决书,均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保定天威公司提出的其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接到起诉状、开庭传票或通知,在其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剥夺了其抗辩权和上诉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保定天威公司不能在其法定住所地接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是其内部管理不当所致,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程序中,经合法传唤,保定天威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包括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保定天威公司未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再审程序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宝力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保定天威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生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内容中有“买卖双方”的表述,但从合同名称以及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更为适宜。再审申请人保定天威公司主张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予以采纳。原审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宝力公司实际交付保定天威公司307690元的盾构条产品,有保定天威公司委托的收货人签收,并有宝力公司向开具的票面金额总计3076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且该发票已由保定天威公司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相应税款,应予认定。保定天威公司对宝力公司提交的七份物资交接单提出异议,但其不能通知其委托的收货人到庭证明案件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定天威公司已向宝力公司支付价款16万元,双方认可无异,予以认定。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定天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清价款,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继续支付剩余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宝力公司诉请保定天威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47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决支持宝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宝力公司诉请判令保定天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是要求保定天威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2013年3月26日交付最后一批次标的物,按照合同约定,最终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9月26日。宝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价款实际支付清结之日止。本案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案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宝力公司要求保定天威公司返还增值税税费,于法无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保定天威公司在再审中,反诉要求宝力公司返还模具,该项诉请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变更本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再审申请人保定天威今三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47690元,并同时赔付被申请人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7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清结之日止);二、变更(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申请人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再审申请人保定天威今三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391元,再审反诉费118元,由保定天威今三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王路雨审判员  孙瑞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