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6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佟祥涛诉被告高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祥涛,高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6233号原告佟祥涛,男,满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梁佳璇,系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世超,男,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佟祥涛诉被告高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祥涛委托代理人梁佳璇、被告高世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朋友胡喜波干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认为虽不认识胡喜波,但有被告的担保应该没什么问题,于是借款给胡喜波。胡喜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被告为胡喜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世超辩称,我与原告不是朋友,只不过是跟朋友在棋牌室打牌认识的,原告借钱给胡喜波也不是通过我借,是在打牌时,他们之间借的,而且胡喜波用清明上河图十字绣做抵押借的,因我跟胡喜波熟悉,原告能通过我找到他,所以让我做担保,到时候能找到胡喜波,欠款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案外人胡喜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胡喜波急用向佟祥涛借款五万元整,同时被告高世超在借条担保人上签名确认。现案外人胡喜波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庭审举证之借条可以看出原告借给了案外人胡喜波五万元,同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其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担保法规定,未明确担保责任的,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胡喜波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可在偿还原告借款之后,再行向借款人胡喜波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佟祥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田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