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国土资源管理局执行刘家滨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刘家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1083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烟路公园小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晔,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亮,男,汉族,海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职工。被执行人:刘家滨,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海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刘家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处理决定呈批表、询问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现场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刘家滨未批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于2009年在海林市海林镇平和村占用354.50平方米土地自建房屋。经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国地资源局测量,刘家滨占用的354.50平方米土地权属为海林市海林镇平和村集体土地,该地块除村庄用地75.60平方米符合规划,其余278.9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5年11月9日,海林市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刘家滨非法占地建住宅一案,经现场调查后,于2015年11月17日集体讨论决定应对刘家滨作出作行政处罚,但未实际作出处理决定。2017年3月29日,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对刘家滨非法占地建住宅一案重新立案后,未经集体讨论即作出海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刘家滨。刘家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根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诉讼;同时参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11月9日立案调查被执行人刘家滨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中,经集体审议后60日未对刘家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3月29日重新立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经集体审议决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告知刘家滨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剥夺了刘家滨的相关权利,海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海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损害刘家滨合法权益,故不应予以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海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姜新昆审 判 员 陈景山人民陪审员 刘兵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