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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1245邵杏梅与周云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杏梅,周云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245号原告:邵杏梅,女,195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惠,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云燕,女,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春,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95024464XL。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平,该公司职员。原告邵杏梅与被告周云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惠,被告周云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88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7724.8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周云燕承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周云燕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途中撞到行人邵杏梅,造成邵杏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云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杏梅无责任。苏B×××××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周云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药费160797.59元、护理费17540元、救护车费100元、现金39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苏B×××××的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事故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邵杏梅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横穿马路,与被告周云燕驾驶的直行车辆发生碰撞,邵杏梅应对本起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本院对周云燕及保险公司承认邵杏梅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周云燕所有的苏B×××××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公交认字[2015]第0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周云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邵杏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周云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杏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杏梅被送往医院治疗112天。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邵杏梅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邵杏梅2015年9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按照《道标》(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邵杏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邵杏梅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审理中,各方对住院伙食费2016元、营养费2160元无异议。但对下列赔偿项目存在异议:1、保险公司鉴于庭前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判断对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2、关于医疗费,双方认可共发生医疗费金额为179458.41元,其中邵杏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8560.82元,周云燕垫付医疗费金额160897.59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周云燕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责令保险公司在庭审后7日内向本院提供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保险公司逾期未向本院提供。3、关于护理费,周云燕提供护工费凭证四份,显示实际发生护理费金额为17540元,护理天数为96天,其中两人护理43天。保险公司认可按照鉴定天数150天,60元/天计算,护理费金额为9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可残疾伤残计算方式按照17年,残疾系数为0.22,残疾赔偿金为150168.48元。对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不认可。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11000元。6、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上述事实,有邵杏梅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例、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诊断报告、交通费发票、处方单、临时医嘱单,周云燕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工费凭证及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苏B×××××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云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邵杏梅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与周云燕驾驶的直行车辆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邵杏梅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虽对本案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周云燕承担,周云燕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营养费2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有异议的赔偿项目:1、对于本案的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依法作出,保险公司鉴于庭前对邵杏梅精神状态的判断,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双方认可共发生医疗费金额为179458.41元,其中邵杏梅支付的医疗费为18560.82元,周云燕垫付的医疗费为160897.59元。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护理费,根据周云燕提供的误工费凭证,共发生护理费17540元,护理天数为96天,其中两人护理为43天金额为10320元,一人护理53天金额为72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两人护理超出了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宜按照96天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确认为1238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为150天,扣除住院陪护天数后为54天,按本地标准60元/天计算,该部分护理费为3240元,故邵杏梅的护理费合计为1562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邵杏梅系本地常住居民,出生日期为1953年9月3日,应赔偿17年,根据鉴定意见,邵杏梅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故邵杏梅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17×25%=170646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邵杏梅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为1250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综上,本院确认邵杏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83600.4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263600.4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周云燕垫付了217737.59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之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383600.41元,支付邵杏梅165862.82元,返还周云燕217737.59元。二、驳回邵杏梅对周云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邵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689.05元,两项合计6460.05元,由邵杏梅负担171元,由周云燕负担251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773.05元。周云燕、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诉讼费已由邵杏梅垫付,周云燕、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邵杏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