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凌志崇与苏锦朋、孔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志崇,苏锦朋,孔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2877号原告:凌志崇,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锦朋,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孔智敏,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忠,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凌志崇与被告苏锦朋、孔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被告孔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和赵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锦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志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苏锦朋是朋友关系,因周转困难,被告苏锦朋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借款期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被告苏锦朋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孔智敏是苏锦朋的妻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苏锦朋未到庭答辩。被告孔智敏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并非涉案借款人,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无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可知,合同内容涉及许多与涉案无关的条款,该借款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贷的借据约定,由此可知,原告应该是多次长期从事借贷业务的人员,而借款合同仅有被告苏锦朋一人的签字,也没有其他保证人的签名,应视为是被告苏锦朋的个人债务。我与被告苏锦朋没有共同借贷,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我不仅有稳定的收入,而且我母亲名下的房产还曾无偿给我开设个体户,所以我如需资金周转,可向亲人借款。我对被告苏锦朋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不知情,即使被告苏锦朋高息向原告借款,结合被告苏锦朋长期有赌博的陋习,从事六合彩活动以及从其电话录音可知,被告苏锦朋向原告借款用途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夫妻生活。从合同约定高额利息可知,原告是明知被告苏锦朋有赌博习惯还向其借款,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该民间借贷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情况。2016年10月24日,凌志崇与苏锦朋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苏锦朋向凌志崇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5%,借款人不得使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等等。同日,凌志崇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转至苏锦朋名下。苏锦朋亦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关于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庭审时,凌志崇确认苏锦朋支付了2016年11、12月的利息共20000元。庭审后,凌志崇又确认苏锦朋还在2017年3月1日支付了利息10000元。鉴于凌志崇在明确苏锦朋还款情况时陈述不一致,而孔智敏也向法庭申请调取凌志崇自2016年10月24日至今银行卡(账号:62×××37)内款项往来记录,本庭同意孔智敏的申请。庭后经凌志崇、孔智敏确认,苏锦朋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2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1日,分四次每次10000元,支付了共计40000元。孔智敏还认为,苏锦朋在收到借款当天即2016年10月24日即向凌志崇转账10000元利息,应视为预先抵扣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0000元;2017年1月2日和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利息是2016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按月息5%的标准支付,显属过高,应按月息3%计算;2017年3月1日支付的利息是2017年1月的利息,因凌志崇自行请求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因此应按月息2%计算,上述支付利息的多余部分应抵扣本金。3、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6日登记离婚。孔智敏认为本案借款是苏锦朋个人名义借款,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实其在与苏锦朋离婚前,复制了苏锦朋的手机微信内容,从微信内容来看,苏锦朋存在赌博的情况。2)苏锦朋的护照、银娱GEG优越会会员卡和新濠博亚(澳门)会员卡,证实苏锦朋经常往返内地和澳门进行赌博。3)月薪薪资条和社保明细,证实其在汉威泰(广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4)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智茗酒商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证实其曾经开设个体工商户,有收入来源,无需借款。5)石基镇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两份,证实朱燕芳是其经营个体工商户时使用铺位的所有权人,而朱燕芳是其母亲。7)离婚协议书,证实其与苏锦朋已于2017年2月6日登记离婚。8)通话录音,证实苏锦朋曾于2017年2���28日与凌志崇通电话,告知凌志崇刚刚转款给他,而且凌志崇是知道苏锦朋长期从事赌博,经常去澳门。凌志崇质证认为,苏锦朋与孔智敏的离婚时间是2017年2月6日,而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孔智敏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已与苏锦朋离婚,却可以提供苏锦朋护照、微信和通话记录等具有私人属性的证据,说明两被告是为避债而离婚;而且凌志崇为本案起诉曾于2017年4月12日查询孔智敏位于祈福的一套房产,发现该房产正在转移中,导致凌志崇无法办理查封。庭审后,孔智敏就苏锦朋的工作情况以及为何变卖房屋回复如下:孔智敏陈述苏锦朋之前在其开办的智达汽车美容中心而后在其开办的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智茗酒商行帮忙打理店铺,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因苏锦朋欠凌志崇的借款,凌志崇多次在其本人使用的车辆、开设商行以及房屋门口张贴“欠债还钱通知书”,为躲避骚扰,其迫于无奈注销了商行并变卖了其婚前自有房屋。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首先,苏锦朋本人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只是帮家人打理店铺,其借款用于生活并非不可能;其次,苏锦朋确有赌博恶习,但并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用于赌博,而且借款合同中还明确要求借款人不得使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第三,两被告在离婚后,苏锦朋还提供与凌志崇的通话录音给孔智敏,说明苏锦朋有帮助孔智敏避债的主观意识再结合孔智敏自行提交的被凌志崇追债而在其本人车辆张贴的“欠债还钱通知书”,可以认定孔智敏在与苏锦朋离婚前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因此在孔智敏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孔智敏应��苏锦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凌志崇依约出借了款项,苏锦朋理应按约定还款,现苏锦朋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还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凌志崇确实向苏锦朋出借了200000元,但借款当天苏锦朋又通过转账支付了凌志崇10000元,苏锦朋的转账行为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因此应将凌志崇实际出借的金额19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凌志崇还请求借款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本案中借款利息其中已支付部分可按月息3%计算,未支付部分应按月息2%计算。现凌志崇自行请求自2016年12月24日起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其自主处分权利。故此,本案中,2017年1月2日、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利息共20000元,可以认定为支付借款期内2016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为11400元(190000×3%×2);2017年3月1日支付的利息10000元视为支付2017年1月的利息,按凌志崇请求的月息2%的标准计算为3800元。两项合计,苏锦朋已支付利息15200元,其余部分148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此苏锦朋尚欠凌志���借款本金为175200元及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关于孔智敏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孔智敏虽就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出抗辩,但本院认为,孔智敏的举证尚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孔智敏应对苏锦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锦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锦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凌志崇借款17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孔智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凌志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凌志崇负担496元,由被告苏锦朋、孔智敏负担3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黄泽建人民陪审员 何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颖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