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戚立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立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立芬,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友好,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诉讼代表人:冯传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海东,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立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立芬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万元、赔偿金23万元、加班费778832.87元(包括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带薪年休假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期间加班,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1.因上诉人加班太多,所以被上诉人伪造考勤。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提交考勤并称是当时时间形成,上诉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考勤形成时间,一审法院没有理睬。被上诉人在重审一审时称考勤是诉讼以后形成,证明被上诉人伪造考勤,违反了民诉法规定。2.尽管被上诉人伪造考勤,但从其在劳动仲裁、一审提供的部分考勤,证明上诉人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期间加班,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3.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超额绩效奖金发放明细,2011年未公休补贴,2012年3月和4月发放;2012年未公休补贴,2013年3月发放,证明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4.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在半年多时间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证明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5.被上诉人自认2011年之后周六少数网点营业,周日休息,证明之前周六、周日不休息。6.部分从被上诉人邮箱、系统中发出的通知、文件证明上诉人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期间加班,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自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培训手册、工作日志、绩效辅导与沟通手册、部分从被上诉人邮箱、系统中发出的部分通知及文件、证人辛某在劳动仲裁中的证言、《日照银行业周日全休引质疑》等证据能够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期间加班,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重审一审开庭时指令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工作期间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期间授权清单,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诉人申请取证。根据南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支持上诉人主张工作期间法定假日、双休日、带薪年休假期间加班。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超额绩效奖金发放明细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在半年多时间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九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加班费就是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十五条及其他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上诉人伪造考勤,考勤表加班、加班日期、加班事由一栏没有记载加班;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查询,加班费一栏为零,均证明上诉人加班,被上诉人未付加班费。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答辩称,一、上诉人辞职系自身原因,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被上诉人强制加班、拖欠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主张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当庭多次强调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能证明上诉人加班是不对的,因为存在春节放假,同样存在国家法定调休,也即存在双休日国家规定上班的情形,并非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三、未公休补贴是在上诉人当年度确实存在没有公休的事实之后,予以发放,且该项补贴属于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四、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员工培训手册、工作日志、绩效辅导与沟通手册,在原一审以及重审一审以及劳动仲裁中,被上诉人从未承认其真实性。上诉人该部分陈述不属实,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邮件均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网络文章,因涉及到上诉人工作的性质、岗位,该份文章是一份大众论坛,没有相应的针对性。具体见一审卷宗。五、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存在学习和培训的事实,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上诉人工资的组成,被上诉人也已经发放了相应的补贴和绩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戚立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支付戚立芬经济补偿金23万元、赔偿金23万元,支付加班费778832.87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戚立芬提交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提交劳动合同书、戚立芬书写的辞去营业主管岗位的申请书、戚立芬书写的关于戚立芬岗位调整报到的说明、律师函。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1年5月,戚立芬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3月30日,戚立芬(乙方)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甲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三、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甲方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乙方的工作特点,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乙方,因特殊原因需要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或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的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五、劳动报酬甲方根据国家薪酬政策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薪酬制度及绩效考核情况,确定乙方的薪酬项目、标准、金额及支付方式。乙方非在岗期间的薪酬按本合同管理规定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薪酬制度以及双方的约定执行。在本合同期内,甲方可根据乙方工作岗位的变化(也包括虽然岗位不变但工作内容或职责范围改变的情形)和乙方的工作表现,或者甲方有关薪酬和职务调整方面的制度及政策规定,对乙方的薪酬做相应的调整和改变。”2008年10月,戚立芬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调入中国银行东港支行工作。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戚立芬先后在大学城分理处、北京路支行、海曲路支行从事柜员、事中、营业主管工作。2013年1月15日,戚立芬以身以身体不适及照顾孩子等原因提出申请要求辞去营业主管工作岗位。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考虑到戚立芬实际情况,同意其辞去营业主管的请求,并将戚立芬调整到东港支行工作。同年4月12日,戚立芬向东港支行书面说明:本人于4月12日与海曲支行已交接完毕,因个人原因,本人决定周一到东港支行报到。但周一戚立芬未到东港支行报到,并从此不再上班。同年4月17日,戚立芬向中国银行日照分行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因你单位长期强制加班,强制不予休带薪年假,以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的多种行为,特此通知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收到本通知后立即结算加班费、并办理失业手续。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当日收到戚立芬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同意解除与戚立芬的劳动合同。同年6月21日,戚立芬向中国银行日照分行邮寄送达了辞职通知,要求结算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收到该辞职通知后于同年6月26日通过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向戚立芬发出律师函,内容为:你在我委托人处工作期间,我委托人严格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安排工作及休息、休假事宜。工作期间,没有安排职工工作日加班,亦没有安排双休日加班。因此,你要求我委托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我委托人不予认可。同时,由于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辞职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委托人不承担你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我委托人早已同意你的辞职请求,现要求你在接到本函后五日内到我委托人处办理人事转移手续。逾期,我委托人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你的人事关系。2014年3月25日,戚立芬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500元、加班费778832.87元(包括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后戚立芬在仲裁庭审时变更经济补偿金为23万元,并增加仲裁请求为支付经济赔偿金23万元。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戚立芬的仲裁请求。戚立芬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戚立芬工作期间,中国银行日照分行通过委托银行代发形式按月支付戚立芬工资,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支付戚立芬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3年11月份。根据戚立芬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提交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戚立芬的薪资明细,双方均认可戚立芬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651元。戚立芬的工资组成中岗位工资为2737.75元,其他为绩效奖金、单项奖励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戚立芬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未为戚立芬发放加班费;二、戚立芬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戚立芬主张存在加班事实,提交证据1、戚立芬自2010年4月2日至同年12月30日及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工作日志,系由戚立芬自己记载的每日工作内容,该工作日志载明戚立芬休息日加班共计36天;证据2,绩效辅导与沟通手册,该手册中戚立芬陈述在IT蓝图上线期间每日工作超过12小时,到季度底几乎未休过周末,该记录中有运营部副主任安静签字;证据3,银行工作时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举证;证据4,在线考试时间等证据一宗,会议通知开会时间均在双休日,该证据部分载明了延长工作时间;证据5,仲裁开庭时证人辛某出庭作证戚立芬加班的事实;证据6,2010年6月12日存款账户信息核对表一份,该核对表有大学城分理处主任费彩霞签字,戚立芬提交的该日的员工工作日志其记载了对开会的说明,该两份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其在2010年6月12日周六加班的事实;证据7,员工培训手册,手册载明戚立芬周六、周日进行学习培训;证据8,网络文章《日照银行业周日全休引质疑》,该文章发布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文章载明:近日,日照市银行业协会向全市各银行发出《关于全市银行业“轮休制”城区固定营业网点周日全部休业的通知》,要求自3月6日起,日照市银行业“轮休制”城区固定营业网点周日全部休业,周六正常“轮休”。同时戚立芬主张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期间在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电子系统中有授权清单,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因该授权清单在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法院要求中国银行日照分行限期内提供,但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主张该授权清单因时间太长已无法提供。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对戚立芬提供的工作日志和绩效辅导与沟通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虽然工作日志加盖海曲支行票据交换专用章,但该章非工作日志确认章,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且该两份证据均是戚立芬自行制作,对其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对在线考试时间等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已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存在,该部分通知的内容是在线考试或业务培训,时间较短为20分钟,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对于辛某的证言,该证人身份为保安,其对戚立芬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均不清楚,对戚立芬到单位后具体事项是工作还是其他原因亦不清楚,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对于存款账户信息核对表不予认可,其签字笔书写部分及签名显然非一人所写,且没有署明日期,无法证明戚立芬主张;员工培训手册所盖印章看不清楚,未记载培训时间,没有部门签字,从形式上不认可。同时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认为培训不同于加班,培训学习是单位给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政策,是为了帮助员工更好地熟悉业务,完成工作目标,且由单位组织员工自愿参与。网络文章载明2011年3月6日之后周日全部休业、周六部分营业,2011年12月后戚立芬所在的北京路支行和海曲支行周六均不营业。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主张戚立芬不存在加班事实,即使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情况,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也对戚立芬进行了调休或通过发放绩效考核工资发放了加班工资。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提供考勤统计表、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文件《关于2011年工资性费用配置发放的通知》(日中银人[2011]27号)、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文件《关于2012年对支行工资性配置发放事宜的通知》(日中银发[2012]292号)。对于考勤情况,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主张对员工实行点名考勤,部门负责人在每天开晨会时点名,形成考勤表由各个部门报到所在支行,后由所在支行统一汇总上报到日照分行。但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是在案件受理后,按照之前的统计记录从系统中打印出来,人员签名亦是打印之后所签。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两份文件载明:“工资性费用配置发放事宜通知如下:一、固定工资性费用固定性工资费用按照在岗人员岗位工资部分由分行统一按月发放。二、综合绩效奖金综合绩效奖金分为考核绩效奖金和超额绩效奖金两部分。……各单位制订的单项奖励及超额绩效奖金等项目的分配方法应在全体员工会上进行宣讲,让员工了解分配规则,明白哪些行为可得到激励,哪些行为要受到约束,同时加强员工监督,增强分配的公平、公正性。在分配到员工时,应结合实际,统筹考虑员工个人绩效、考勤、年休、加班、员工的展业贡献等因素,应体现激励约束措施,拉开分配差距,严禁平均分配”。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主张单位实施的薪酬制度为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包括综合绩效、单项奖励以及超额绩效,超额绩效是员工在上述三项之外,对银行做出的一些特殊贡献,比如超额完成自己职务范围之内的工作而给银行带来的相应业务。对该部分超额完成的任务,银行综合予以发放超额绩效,具体规定参照工资费用配置发放通知。目标绩效和超额绩效均考虑戚立芬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作出的贡献综合认定,通过戚立芬的工资可以看出其绩效奖金、单项奖励非常高,因此,即使存在其所述的培训或者学习占用了其休息时间,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均已发放了超高的补贴。戚立芬主张超额绩效是以其在拉存款、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以外的收入。戚立芬起诉时要求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支付778832.87元加班费(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72465.75元、双休日加班费375583.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30783.56元),戚立芬主张要求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460.95元(9571元∕月÷21天×80天),其他放弃。加班费的依据是戚立芬的月平均工资为9571元,戚立芬的员工工作日志、培训手册、绩效辅导与沟通手册、大学城分理处主任费彩霞的签字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戚立芬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80天。其中员工工作日志记载共计加班36天,虽然培训手册未有2012年的记录,但戚立芬2012年3月16日、4月14日、6月16日培训3日。绩效辅导与沟通手册戚立芬自己记录“自一月份兼任营业主管,几乎每天上班超过12个小时,到季度底几乎未休过周末”。上级管理者意见为“任劳任怨,工作积极主动”。拟证明戚立芬2010年第一季度每日工作12小时,超过工作时间4小时,超时工作累计15天,双休日加班26天,共计加班41天。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对戚立芬主张加班费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计算标准应当以加班前一个月提供正常劳动所发放的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予以计算。戚立芬主张因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未按时支付加班费,所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数额按照戚立芬上年度12个月的平均工资9541元计算20年为190820元。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依据,且该计算方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不应支持。重审时戚立芬增加诉讼请求1、支付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4月共计515214元双倍工资;2、转移档案,办理失业保险;3、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支付2008年至2010年扣发戚立芬的工资2000元。因该三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劳动合同书、申请书、关于戚立芬岗位调整报到的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戚立芬于1991年5月在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工作,200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0月戚立芬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调入中国银行东港支行工作,因中国银行莒县支行与中国银行东港支行均系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下属分支机构,其人员由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统一管理,工资由其统一发放,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4月17日,戚立芬向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亦同意解除,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戚立芬主张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对于加班费问题,戚立芬提供的员工工作日志、绩效辅导与沟通手册及网络文章《日照银行业周日全休引质疑》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初步证实戚立芬存在部分双休日在岗工作的事实。但同时通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戚立芬的工资构成等证据可以看出,戚立芬的工资系由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构成,而绩效工资又包括综合绩效、业务奖励及超额绩效等,且绩效工资系统筹考虑员工个人绩效、考勤、年休、加班、员工的展业贡献等因素来确定。戚立芬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651元,而其岗位工资仅2737.75元,其余6000元左右均为各项绩效工资。即使戚立芬存在加班情形,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亦将其加班工资纳入绩效工资中予以发放。故戚立芬主张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拖欠其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戚立芬系自动辞职,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不存在拖欠工资等违法情形,故戚立芬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戚立芬主张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戚立芬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戚立芬、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戚立芬主张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拖欠其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戚立芬系自动辞职,不存在中国银行日照分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予支持。戚立芬主张的赔偿金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戚立芬要求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支付经济补偿金190820元及赔偿金19082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戚立芬要求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460.9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戚立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作日志、绩效辅导与沟通手册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上诉人存在部分双休日在岗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薪资明细及被上诉人关于工资性费用配置发放的相关文件等证据能够体现出上诉人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又包括综合绩效、业务奖励及超额绩效等,而绩效工资系综合考虑考核、考勤、加班、年休、员工的展业贡献等情况进行发放。上诉人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651元,除岗位工资2737.75元外,其他均为绩效工资、单项奖励等。可见,即便上诉人存在加班的情形,被上诉人亦已通过绩效工资向上诉人发放加班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不能成立。即便被上诉人处的授权清单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岗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亦不影响被上诉人已发放加班费这一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处的上诉人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期间的授权清单,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须在确认上一年度员工公休情况后发放该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在下一年度发放未公休补贴符合常理,况且年休假工资报酬系基于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者未享受法定福利假日而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性补偿,并非真正意义上与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相挂钩的工资报酬,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不能成立。上诉人系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戚立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