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441孙引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引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引冬,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2015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引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引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引冬在苏州工业园区某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SAVA牌山地自行车1辆。2、2016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引冬在苏州工业园区某楼下,窃得被害人郭某2自行车1辆。3、2017年5月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孙引冬在苏州工业园区某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2自行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孙引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被告人孙引冬于2015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其于2016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其于201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引冬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郭某2、王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引冬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引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引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引冬多次盗窃,具有盗窃前科劣迹,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引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孙引冬退赔被害人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零九十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王某赃物自行车各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童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宇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