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康新萍与刘宝刚、姚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新萍,刘宝刚36岁,姚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899号原告:康新萍,女,43岁。被告:刘宝刚36岁。被告:姚玉平,38岁。原告康新萍与被告刘宝刚(曾用名刘宝锁)、姚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德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吴永和、刘施偌参加评议,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刚(曾用名刘宝锁)经公告传唤、被告姚玉平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因经营原煤生意缺少资金,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5%,用款时间为20个月,未具体约定每人的借款数额及给付责任,当日二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二被告借款后,逾期未有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且被告刘宝刚于2016年4月份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姚玉平也以找不到被告刘宝刚为由,借故拖延给付,至今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宝刚(曾用名刘宝锁)、姚玉平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康新萍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利息5700元(利息起止时间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15700元。并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宝刚(曾用名刘宝锁)、姚玉平共同连带负担。被告刘宝刚(曾用名刘宝锁)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姚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集贤县永安乡永升村村民。二被告原系连襟关系。被告刘宝刚与2014年1月24日以欠款人刘宝锁、姚玉平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刘宝锁”系同一人。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因经营原煤生意缺少资金,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5%,用款时间为20个月即给付日期是2015年9月24日,未具体约定每人的借款数额及给付责任,当日二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二被告借款后,逾期未有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且被告刘宝刚于2015年春季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姚玉平也以找不到被告刘宝刚为由,借故拖延给付,至今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宝刚(曾用名刘宝锁)、姚玉平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康新萍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利息5700元(利息起止时间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15700元。并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宝刚(曾用名刘宝锁)、姚玉平共同连带负担。”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宝刚(曾用名刘宝锁)、姚玉平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二、2017年3月13日集贤县永安乡永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成立。以上事实的认定,均有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明,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宝刚(曾用名刘宝锁)、姚玉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有主动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且被告刘宝刚又于2015年春季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姚玉平也以找不到被告刘宝刚为由,借故拖延给付,至今未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刘宝刚、姚玉平在向原告借款时,未具体约定每人的借款数额及给付责任,为此,被告刘宝刚、姚玉平应当按照原约定的利息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前期的利息及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刚(曾用名刘宝锁)、姚玉平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康新萍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利息5700元(利息起止时间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15700元;并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人民币570元均由被告被告刘宝刚(曾用名刘宝锁)、姚玉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富人民陪审员 吴永和人民陪审员 刘施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