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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索生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索生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58年1月20日生,,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张增文,男,1990年2月11日生,现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之子。委托代理人周保华,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索生堂,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峰峰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闫冠英、谷爱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生堂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被告人索生堂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一定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增文、周保华,被告人索生堂及其辩护人闫冠英、谷爱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索生堂酒后驾驶车牌为冀D×××××的小型轿车沿牛儿庄矿东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至铁道东侧路段时与张某2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后某张某3、张某1)发生碰撞,在索生堂倒车时造成张某1受伤,经鉴定,索生堂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17mg/100ml。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索生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3、张某1无事故责任。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索生堂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索生堂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索生堂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索生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7404.34元。���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索生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表示其现在没有能力。辩护人表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受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希望能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索生堂酒后驾驶车牌为冀D×××××的小型轿车沿牛儿庄矿东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至铁道东侧路段时与张某2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后某张某3、张某1)发生碰撞,在索生堂倒车时造成张某1受伤,经鉴定,索生堂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17mg/100ml。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索生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3、张某1无事故责任。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索生堂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损失227102.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人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索生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痕检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单、调解协议、本院(2017)冀0406刑初26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张某1于2016年3月15日1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372天。2017年7月19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三处,张某1的二次手术约需人民币20000元,张某1的误工期限的279日,张某1的营养期限为90日,张某1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2人。又查明,张某1的母亲张秀英,女,1939年4月2日出生,峰峰矿区大社镇香山村人,其有六个子女。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索生堂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遭受经济损失,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赔偿。经庭审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10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张某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三处,为11919元/年×20年×24%=572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9798元×5年÷6×24%=1959.6元;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应的工资表、劳务合同等证明,本案酌定按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张某1的误工期限为279天,为21987元÷365×279天=16806.5元;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务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本院酌定按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33543元计算,张某1的护理期限为150天,为33543元÷365天×150天×2人=27569.5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390819元。其它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索生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索生堂承担70%,张某2承担30%,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故剩余270819元由被告人索生堂和张某2承担,即索生堂承担270819元×70%=189573.3元,张某2承担270819元×30%=81245.7元。因被告人索生堂已经支付张某1227102.92元,其支付的金额已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求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索生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生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蔺瑞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